(2015)开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立永与张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刘立永,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张立生(曾用名张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3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立永诉被告张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永诉称,被告张立生在我处共借款三次,分别给我出具了欠据。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15‰;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15‰;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5‰,后被告张立生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重新给我连本带利出具了一枚4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产生的孳息,直到本利还清时止。被告张立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张立生向原告刘立永借款43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张立生为原告刘立永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本息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生偿还原告刘立永借款43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开始至给付日期间的按1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440.00元,由被告张立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繁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