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媛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H×××××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阳县韩董庄乡至浮桥路浮桥北头河南水利豫井G原00151水井处由南向北倒车时,压住在车后停放的周口市项城市官会镇银匠村高某驾驶的永久牌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高某、电动车乘坐人马某甲不同程度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马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马某甲、马某乙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同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近亲属马某甲、高某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高某、马某甲、郭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销证明、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称重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110接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放车凭证,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又系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郭红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高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