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李纪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李纪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纪峰,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李纪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李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金泰龙公司从三洋公司处购买2台电梯,电梯款总价360000元。金泰龙印刷公司于2013年8月8日支付三洋公司货款10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支付三洋公司货款100000元,现仍欠货款16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金泰龙公司未支付余下所欠货款。三洋公司诉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洋公司与金泰龙公司签订《电梯供货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将2台电梯交付了金泰龙公司,并且电梯现已经安装完毕,金泰龙公司已支付三洋公司200000元货款,尚欠160000元货款,故对三洋公司要求金泰龙公司支付1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泰龙公司辩称电梯的实际购买人是李纪峰,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金泰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谯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三洋公司对金泰龙公司的诉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具体理由为:一审认定金泰龙公司是涉案电梯购买人是错误的,供货合同是李纪峰所签,实际购买人是李纪峰。合同上的公章不是金泰龙公司加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金泰龙公司无关。李纪峰与金泰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泰龙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李纪峰,金泰龙仅负责支付总工程款的义务,并负责指定电梯等材料品牌。李纪峰从三洋公司处购买电梯上诉人不知情,所加盖公章系李纪峰私自加盖,其行为没有公司授权。电梯供货合同是李纪峰签字,且电梯部分货款是李纪峰支付,均能证明李纪峰是实际购买人。李纪峰和三洋公司的代表人滕海龙所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其系实际购买人,该证明原件在滕海龙处,由于对三洋公司不利故其不提交。三洋公司交付的电梯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其主张电梯货款应不予支持。三洋公司辩称,三洋公司与金泰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李纪峰不是涉案电梯买卖合同主体,金泰龙公司称电梯质量不合格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电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金泰龙公司还是李纪峰,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谁承担;2、电梯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对争议焦点1,三洋公司举证的涉案电梯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的买方系安徽亳州金泰龙印刷厂,卖方系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合同上加盖有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从合同的内容上,能够认定本案电梯买卖合同的主体系三洋公司与金泰龙公司,李纪峰在合同上的签名应当认定为代理金泰龙公司的行为。对金泰龙公司称李纪峰是电梯的实际购买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金泰龙公司称合同上的公章是李纪峰私自加盖,故不承担涉案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同上金泰龙公司的公章李纪峰是否系私自加盖,是上诉人公司对公章的管理问题,在李纪峰持有上诉人公章的情况下,三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以金泰龙公司名义签订电梯供货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在案涉电梯供货合同签订后,金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平的女婿修中山又与三洋公司的代表滕海龙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加盖有金泰龙公司公章,后修中山汇入三洋公司账户10万元,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用途、附言中,注明该款系安徽亳州金泰龙印刷厂电梯设备款;金泰龙公司举证的与李纪峰工程款结算的支付凭证上,也是由修中山代表建设单位金泰龙公司签字确认,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修中山系代表金泰龙公司汇入三洋公司账户10万元电梯款,金泰龙公司实际部分履行了案涉电梯供货合同。综上,涉案电梯供货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金泰龙公司产生合同上的拘束力,相应的债权债务应由金泰龙公司承担。另金泰龙公司上诉理由中提到的其与李纪峰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具有对外效力,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三洋公司上诉称案涉电梯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亳州市金泰龙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