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西荣熙物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荣熙物贸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荣熙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贾村西北街6巷14号2户。法定代表人荣文艺,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冬生,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英,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9号国贸饭店A座23-24。法定代表人朱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骏,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刘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蓉。委托代理人郝俊川,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荣熙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熙公司)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荣熙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冬生、王英、被上诉人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骏、毕文龙、被上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安蓉、郝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焦煤公司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处置其下属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厂部分停产资产。2013年11月18日焦煤公司与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焦煤公司委托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负责前述资产转让事宜;中介服务费,交易成功按照实际形成的交易方式核算,乙方从交易价款中直接扣除,采取竞价方式成交的,挂牌价部分按照1.5%收取,超出挂牌价部分按2.5%收取;公告费用,交易成功按照实际刊登公告的费用由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从交易价款中直接扣除,如未成功,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不再收取该项费用。协议签订后,焦煤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挂牌交易,承诺提交的资产明细与评估报告明细及实物吻合(一致),资产挂牌则具备移交条件并明确意向受让方须交纳保证金5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厂部分停产资产转让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布了本次资产转让信息,同时在其官网也发布相关信息。2013年12月6日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公布报名须知,该须知中对转让标的、挂牌价(2300万元)、标的概况、交易方式做出说明,提示设定如下内容作为要约,意向受让方一经报名且交纳保证金,即视为对此的承诺,非转让方原因,当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时,(1)……,(5)未按规定时间支付剩余交易价款,(6)受让方未按规定时间进行资产接收及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的,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有权全部扣除意向受让方竞买(履约)保证金,作为对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与转让方的补偿金;其中特别提示,本次转让标的物为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厂停产设备,因设备主体、零部件短缺或不能正常使用,所提供明细仅限于转让拆解前对设备的基本参考,不作为提货核对依据,以现场实际移交为准,请意向受让方认真查勘,谨慎报价。荣熙公司按照《公告》要求于2013年12月13日到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报名,填写报名登记表并提交了《意向受让方承诺函》,承诺:“……2、在报名前已对标的物进行了充分的考察,完全了解标的物现状,包括存在的瑕疵和其他相关情况;……5、已仔细阅读《报名须知》全部内容,并承诺遵守各项规则;6、我方已充分了解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本次转让项目公告所有内容,承诺遵守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相关交易规则,如违反上述承诺或存在违规行为,给交易造成相关损失的,我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同时,荣熙公司还按要求提交了相关资料,签署了《金马甲网络竞价须知》等文件,并交纳保证金500万元。本次资产转让采取金马甲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于2013年12月16日下午15时组织全部意向受让方进行网络竞价,最终荣熙公司以3030万元的最高报价竞价成功。2013年12月17日,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向荣熙公司发出通知,告知荣熙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前完善签订《竞价结果通知单》及交纳剩余交易价款的手续。2013年12月18日,荣熙公司与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签订《竞价结果通知单》,价款支付期限写明,在竞价结束之日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交易价款至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受让方交纳全部交易价款后,在7个工作日内与转让方进行清点移交并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提货期限为《资产移交确认书》之日起4个月内,受让方将标的物提取干净,并清理现场,逾期未提取的资产视为受让方自动放弃所有权。因荣熙公司未按时交纳剩余交易价款,被告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荣熙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前支付,并明示如不支付则扣除竞买保证金,作为对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与焦煤公司的补偿金,同时取消受让资格。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通知因其单方违约扣除竞买保证金500万元及取消本项目受让资格,并将本次转让标的将于近期重新挂牌处置。之后荣熙公司仍未交款。2014年1月6日,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通过山西经济日报发布《关于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厂停产设备项目交易终结声明》,宣布与荣熙公司的项目交易终结,近期启动重新挂牌程序。2014年1月8日,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重新启动资产转让程序,最终由徐水县润发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2502.88万元的价格受让本案所涉资产,并于2014年1月21日与焦煤公司签订《资产移交确认书》。另查明,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根据该公证书,本案所涉第一次、第二次转让项目公告的《山西焦化化肥厂资产评估明细表》与本案所涉《资产评估报告》所列资产评估明细表均一致。庭审中,荣熙公司称,焦煤公司的停产设备第一次拍卖前曾派人到实地考察,竞价成功后再次派人核实资产设备,山西焦化股份有限公司化肥厂的有关人员告知是部分停产设备的转让,故给荣熙公司造成误导,致报价虚高。荣熙公司为证明焦煤公司首次转让停产设备时未明确区分转让与非转让设备,而在第二次转让停产设备时则进行了区分,其提供了照片一组,从照片显示的内容推定拍照时间非二次成交资产移交的时间,对此证据焦煤公司亦提出异议。庭审最后陈述时荣熙公司变更请求,只要求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返还保证金500万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所涉资产第一次转让过程中,荣熙公司与其他意向受让方通过金马甲网络竞价方式竞买转让资产,在其以最高出价竞价成功后,荣熙公司与焦煤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关于荣熙公司以焦煤公司对其造成误导而要求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返还500万元保证金之主张。首先,根据《报名须知》、《资产转让公告》、《意向受让方承诺函》、《竞价结果通知单》等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定荣熙公司报名参加本案所涉资产的挂牌转让并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已完成了对本次项目的全部尽职调查,并对本次转让资产的范围及法律后果已明确知悉;其次,荣熙公司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焦煤公司给其造成误导,且公证书证明本案所涉资产第一次转让时形成的《山西焦化化肥厂资产评估明细表》与第二转让形成的《山西焦化化肥厂资产评估明细表》一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现荣熙公司主张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返还保证金的主张,理由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荣熙物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荣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到现场查看了实物,但被上诉人未区分转让的和非转让标的,给上诉人造成误解,认为停放在厂区内的均属于转让设备,导致上诉人报价虚高,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拍卖法》三十九条是指仅买受人有过错的适用该条,而本案中委托人也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焦煤公司答辩,《产权转让公告》和《报名须知》已明确转让标的,我公司没有误导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引用《拍卖法》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山西省产权交易市场答辩,上诉人恶意逃避和履约责任,拒不缴纳剩余价款,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荣熙公司通过金马甲网络竞价方式竞买转让资产,在其以最高出价竞价成功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已确立,现上诉人荣熙公司以被上诉人焦煤公司未区分转让的和非转让标的造成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返还500万元保证金,但就此观点,上诉人荣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后该标的物通过二次拍卖由徐水县润发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购得,上诉人荣熙公司未履行首次竞买合同,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荣熙公司应承担补足二次拍卖差额的责任,故上诉人荣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6500元由上诉人山西荣熙物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