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滇池度假区支行与缪宝林等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缪宝林,朱丽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云伟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中段广福商业中心A8独栋商务楼委托代理人:向前,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缪宝林,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门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11961********。被告:朱丽兰,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和平村**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69********。委托代理人:周洪明,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诉被告缪宝林、被告朱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朱丽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宝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9幢2单元16D号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6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两被告用所购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从2014年7月18日起两被告连续拖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3816.79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6961.52元以及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9幢2单元16D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5.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宝林未提出答辩。被告朱丽兰答辩称:两被告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夫妻,其只是涉案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它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公告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明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两被告的欠款情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公告费。被告朱丽兰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清单、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丽兰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对现尚欠多少借款本息不清楚;其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被告缪宝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丽兰向本院提交(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41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缪宝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它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经被告朱丽兰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与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公告费发票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6日,两被告与案外人昆明世纪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01129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由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9幢2单元16D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同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缪宝林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缪宝林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8日至2026年9月18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为5.814%,并按该年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两被告用其购买的涉案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取得昆明市房官他字第200810307号他项权证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有权在缪宝林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缪宝林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朱丽兰作为抵押人在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同年9月18日,原告向缪宝林发放贷款290000元。2015年1月20日,缪宝林合计七期逾期还款,截止当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16.79元、利息、罚息共计6961.52元。同年2月3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1000。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缪宝林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且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将约定款项发放给借款人,缪宝林作为借款人即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截止2015年1月20日缪宝林确实拖欠借款利息、罚息已达七期。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未按期还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单��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其要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所有权属于两被告的涉案房屋即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9幢2单元16D号房屋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解除后缪宝林履行债务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朱丽兰作为抵押人对该笔借款没有还款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缪宝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与被告缪宝林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由被告缪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借款本金213816.79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6961.5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若被告缪宝林不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位于昆明市世纪城忆春苑9幢2单元16D号房屋(房权证号:昆明市房官他字第2008103**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由被告缪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赵 佳代理审判员 何婵娟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