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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林雨坤诉通化东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泓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雨坤,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泓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林雨坤,男,,汉族,学生,住通化县。法定代理人:林峰(系原告之父),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飞,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理事项系参加庭审、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艾忠臣(系原告姑爷爷),满族,退休工人,住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事项系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辩论,上诉,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通化市零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姜涛,经理。被告:吴泓传,男,(2014年11月11日在第一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初在第一被告处离职),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原告林雨坤诉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泓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因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鉴定申请,二被告以原告林雨坤首次治疗终结未满半年不同意鉴定,且原告需继续治疗,故本案于2015年2月4日中止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申请恢复审理,并且不申请鉴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雨坤法定代理人林峰、委托代理人于飞、艾忠臣,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被告吴泓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吴泓传驾驶无号牌帝豪轿车,由通化市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途中9时25分许,行至10201线1085公里800米处,在踩刹车过程中,车辆侧滑旋转,将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林雨坤撞倒,造成林雨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泓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雨坤无事故责任,后原告林雨坤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978.53元、护理费19329.0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7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衣服、鞋损失350元、陪护床费用200元共计为64757.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4975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只同意赔付第一次住院的各项费用3万元,因第二次住院不一定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不同意赔付。对被告吴泓传垫付的5500元同意支付。被告吴泓传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公司派他到通化县快大茂镇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司将汽车的ABS线开关关掉,因为关掉后就不走里程表,然后踩刹车时,车辆后轮抱死,导致将原告撞倒,他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他不应该承担责任,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原告林雨坤住院后他垫付了5500元,希望公司能承担此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97天,休息三个月,继续功能锻炼,医药费18222.63元+8.5元合计18231.13元。2、通化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2日住院40天,休息21天,医药费12706.4元+5.5元+35.5元合计12747.4元,上述总计30978.53元。3、护理证明两份,第一次是9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108.59元/天X2人X2天=434.36元;二级护理95天,108.59元/天X95天X1人=10316.05元,用以证明根据出院诊断书,原告需休息三个月,继续功能锻炼,原告系9岁儿童,属于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需要家长照顾,为此原告在后期复查时,医生建议需要二次住院治疗,这样应计算原告在第一次出院到第二次住院期间间隔18天的护理费,即108.59元X18天X1人=1954.62元。第二次住院二级护理40天,即108.59元Ⅹ40天X1人=4343.60元,根据第二次出院诊断,需要休息三周,即需护理21天,即108.59元X21天X1人=2280.39元,上述总计护理费为19329.0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7天,计13700元。5、原告两次住院的就医交通费200元,证明原告从快大到通化市中心医院两次往返发生的车费。6、原告的衣服、鞋损失票据350元,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在住院时医生将原告的衣服(内衣,外衣)、鞋撕毁进行治疗所致。7、住院期间陪护床费200元。8、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9、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费720元。10、上述提供出院诊断书两份,门诊治疗手册一份,护理证明两份,医疗票据五份,病人费用清单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赔偿费用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及衣服、鞋损失票据,原告户口底页予以证明。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第二次住院医疗费跟第一次住院没有关系,不予赔偿,也不申请鉴定。3、护理费应该按月计算2361.92元,中间间隔休息18天护理费不承担,后续治疗40天,休息21天的护理费不予赔偿,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不申请鉴定。4、对首次住院9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5、交通费没有异议。6、衣服、鞋费用没有异议。7、对加床陪护费用有发票就赔付,没有发票就不予赔付。8、户口本证明非农业户口没有异议。9、不承担保全费。10、户口本有异议,户口本原告是11岁。被告吴泓传质证意见同上。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医疗费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978.53元(18231.13元+12747.4元),被告对第二次住院医药费12747.4元不认可,不予赔偿,但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要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9329.02元,原告系11岁儿童,属于未成年,日常生活需要家长照顾,根据出院诊断书,原告需休息三个月,被告主张中间间隔休息18天护理费不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对后续治疗40天,休息21天的护理费不予赔偿,但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评判上述原告护理天数为178天即按护理费月标准2361.92元X5个月=11809.60元,剩余按日标准108.59元X28天=3040.52元,总计14850.1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700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第二次住院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衣服、鞋损失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陪护床费用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由于第三方出具的票据,对此原告方并无过错,不能将此义务强加给原告,本院认为属于合理支出,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泓传系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0月7日被告吴泓传驾驶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号牌帝豪轿车,由通化市去往通化县快大茂镇送车途中9时25分许,行至10201线1085公里800米处,在踩刹车过程中,车辆侧滑旋转,将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林雨坤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林雨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泓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雨坤无事故责任,原告林雨坤入住通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7天,花费医疗费30978.53元、一级护理费2天,二级护理174天、发生交通费200元、衣服、鞋损失350元、陪护床费用200元。被告公司法人姜涛垫付医药费1万元,被告吴泓传垫付医药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投保交强险。综上本院认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吴泓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雨坤无事故责任。被告吴泓传系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雨坤因此所受的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对其未投保交强险所应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不再予评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雨坤医疗费30978.53元、护理费14850.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700元、交通费200元、衣服、鞋损失350元、陪护床费用200元以上合计为60278.65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15500元,尚应赔偿44778.65元;二、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吴泓传垫付原告林雨坤的医疗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林雨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919元、保全费720元计1639元,由被告通化市车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如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审 判 员  兰秀文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