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民初942号原告王某某,男,回族,生于1995年11月,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女,回族,农民,生于1996年9月。被告马某乙,女,回族,农民,生于1972年12月,系被告马某甲之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甲于2016年1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22日双方在我家举办了婚宴,2016年3月10日马某甲离开我家至今不归,也拒绝办理婚姻登记。我与马某甲结婚,借外债向二被告送彩礼10万元以及金戒指、金手镯各一枚,为办婚宴花费近58400元。现被告马某甲既不与我进行婚姻登记,也不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涉嫌骗婚,我为结婚四处举债,已导致生活困难。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价值13400元的金戒指、金手镯各一枚共计40克;2、二被告赔偿损失58400元;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不属实,送彩礼现金是80000元。其中,购买陪嫁物及婚礼花费60000元。因结婚,被告马某乙租住房屋花费5000元,用于宴请原告家人花费4000余元。金戒指及金手镯系赠与物品不应返还。婚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是因为王某某在医院检查有病,自行花费的58400元应由其承担。自从马某甲回娘家,王某某从未来叫过。现在我们只返还金戒指、金手镯,现金最多返还3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母女关系。2016年1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22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10日,二人发生矛盾后,被告马某甲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马某甲缔约婚约时,原告王某某按习俗给付“订婚”礼金20000元、衣服三套、化妆品等物品。给付彩礼款80000元,金戒指、金手镯各一枚合计40克价值13400元。另查明,被告马某甲的陪嫁物有:休闲小沙发两个,价值1200元,捷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5800元,小天鹅牌双通洗衣机一台价值1400元,厦新32寸液晶电视一台,价值4000元,拉舍尔毛毯两条、被子两床,现均在原告王某某家。被告马某甲用彩礼购买的价值8000元衣服十一件,女式皮鞋四双,现在原告王某某家。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缔约婚时,从本村村民马良仓、冶志英、马德青、马义虎、马义德处分别借款20000元、15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从上五庄镇友爱村马国寿处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在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付二被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势必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困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予以支持。二被告方不予返还彩礼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为办婚宴花费近58400元损失的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亦不属于返还彩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陪嫁物现在原告家,且是用彩礼款购买,可按实物折价归原告为宜,被告马某甲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6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金戒指、金手镯各一枚合计40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马某甲的陪嫁物休闲小沙发两个、捷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小天鹅牌双通洗衣机一台、厦新32寸液晶电视一台、拉舍尔毛毯两条、被子两床,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四、被告马某甲在原告王某某家的个人衣服11件,女式皮鞋四双归其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原告王某某予以返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68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麻生珍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