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耿新春与陈祥然、李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春,陈祥然,李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730号原告耿新春,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陈祥然,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汉族,1990年4月2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陈祥然女婿。被告李伟,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原告耿新春诉被告陈祥然、李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春、被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9时,李伟驾驶豫P12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向西转弯时,与耿新春驾驶的豫PJ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共计564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陈祥然、李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故责任划分李伟和原告为主次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主要部分,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有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有我们赔偿,原告自己负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陈祥然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车损评估报告承担原告损失,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李伟驾驶被告陈祥然所有的豫P12J**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康县至马厂公路高店村头由北向南上路行驶,在向西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耿新春驾驶的豫PJ8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耿新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新春的受损车辆经太康县菱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更换配件及材料费3295元、维修工时费2350元,共计5645元。被告李伟驾驶的豫P12J**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并在被告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原告耿新春与被告李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都邦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00元。关于原告车损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康县菱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更换配件及材料费3295元、维修工时费2350元,车损共计5645元,并提供了发票及结算清单。本院予以认可维修费5645元。因被告李伟负主要责任,故李伟应承担原告损失除保险公司先行赔付2000元外的70%即(5645-2000)×70%=2551.5元,因李伟在庭审中未能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陈祥然具有过错责任提供证据,故下余部分2551.5元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李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耿新春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伟赔偿原告耿新春财产损失2551.5元。三、驳回原告耿新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陈祥然、李伟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穆冬松审判员 李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中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