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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执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黄家为、张亮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家为,张亮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03执78-3号申请执行人黄家为,男,住钦州市钦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春起,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亮廷,男,住钦州市钦北区。申请执行人黄家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张亮廷给付黄家为人民币150600元,并承担受理费1656元,于2015年12月16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亮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亮廷在钦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垌信用社的存款,申请执行人黄家为已实现债权34434元。另查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亮廷在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井旧公路旁的地块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使用权[地号1XXXX9,土地使用证号:钦国用(2007)第XX号,土地面积83.10㎡]和在中信银行的账户。对于余下的债款,申请执行人黄家为与被执行人张亮廷自愿达成了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黄家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现暂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或拒不履行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韦业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一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