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重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金印与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印,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重字第29号原告:赵金印,农民。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镇迁钢公司院内。。负责人郭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锦熔,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亚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金印诉被告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迁钢服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原告赵金印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北京首钢实业有限公司被注销,变更为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印、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锦熔、屈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印诉称:我自2011年9月24日开始到被告公司下属迁焦餐厅做厨师工作,2012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2年4月16日,被告重新将我调入其下属能源餐厅工作,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直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以我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我解除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9日,我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我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我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款24000元。(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6日,计12个月)2、要求被告给我补缴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五险一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保险。3、被告立即给付我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4月22日加点费10394.76元,双休日加班费15523.08元,尚欠节假日加班费1006.89元及2年取暖费2400元。4、被告与我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1年9月24日开始到我公司下属迁焦餐厅做厨师工作,工作至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6日,经我公司协调,原告到我公司下属能源餐厅做厨师工作,工作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16日,我公司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1、我公司虽然没有和原告签劳动合同,但我方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问题,没有恶意。即便应该给双倍工资,原告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2、原告不存在加点的情况,在原审中我方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我方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限我方不认可。取暖费是公司给的福利,不是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同时我公司也没有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取暖费。3、我公司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在仲裁时以申请补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新增加的其他保险应先经仲裁程序,法院不应受理。关于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我公司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印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在被告公司下属的迁焦餐厅从事厨师工作。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20日,原告赵金印于被告公司下属的能源餐厅继续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4月21日起,原告赵金印未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5月1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赵金印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赵金印2012年4月16日起当月出勤工资为1140元、2012年5月出勤工资为1826.92元、2012年6月出勤工资为1900元、2012年7月出勤工资为1829.63元、2012年8月出勤工资为1829.63元、2012年9月出勤工资为1862元(全月出勤24.5天,9月23日前出勤17天)。原告赵金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977.5元。原告赵金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未补休、法定休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不存在工作加点情况。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赵金印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0元。另查明,迁焦餐厅与能源餐厅财务及人员管理等同属于被告公司。2012年6月,被告公司开始为原告赵金印缴纳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2012年10月,被告公司为原告赵金印增缴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赵金印2013年4月26日向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裁字(2013)第116号裁决书,原告赵金印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考勤记录、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作流程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迁焦餐厅及能源餐厅同属于被告公司下属餐厅,被告公司对两餐厅实行统一管理,原告赵金印在两餐厅之间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同属于一个劳动关系。原告赵金印于2011年9月24日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因被告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赵金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赵金印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赵金印主张被告公司给付2012年9月24日以后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赵金印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9月24日起算,而原告赵金印于2013年4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赵金印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赵金印主张双倍工资自2012年4月16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赵金印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18.18元(1140元+1826.92元+1900元+1829.63元+1829.63元+1862元÷24.5天×17天)。原告赵金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未补休的情况,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金印双休日加班工资5909.8元(1977.5元/月÷21.75天×65天)。原告赵金印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法定休假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赵金印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091.49元(1977.5元/月÷21.75天×28天×2),扣除被告公司已给付的580元,被告公司应再给付原告赵金印法定休假日工资4511.4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赵金印主张要求被告公司给付1006.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金印主张的加点工资,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加点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金印主张的取暖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金印自2013年4月21日起已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提出的与被告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缴纳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收。原告赵金印提出被告公司应为其缴纳拖欠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主张,属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赵金印要求被告补缴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及医疗保险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赵金印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赵金印提出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金印双倍工资差额9818.18元。二、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金印双休日加班工资5909.8元。三、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赵金印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06.89元。四、驳回原告赵金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首钢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劲峰审判员  田小梅审判员  刘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