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苟与刘某刚、刘某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苟,刘某刚,刘某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良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苟,男。被告刘某刚,男。被告刘某生,男。原告刘某苟诉被告刘某刚、刘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苟,被告刘某刚、刘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苟诉称:我于2010年在路口镇新街购买了地基,有路口镇批复手续,房屋建好后分两次购买地基建厨房,第一次是2010年12月6日向房地产开发商刘文某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了40平方米,第二次向丰施村村民刘某晨也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了40平方米。因为屋后的茶山地是刘某晨的自留地,取得他同意后,付2000元作为补偿,由刘某晨负责与其他村民协商好,不会有意见,刘某晨收钱后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了收条。建厨房时丰施村的村民没有提出异议,更没有人来阻扰不准建房。2015年3月4日上午,我一家外出做事,家中无人,被告刘某刚、刘某生纠集其他村民,不顾我邻居刘林某的劝阻,使用铁锤等工具砸坏我房屋,还几次到我家威协闹事,严重威胁到原告家人的生命和生活。公民的动产和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不得受任何人的破坏和侵占。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修复房屋或折价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折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实厨房被刘某刚、刘某生砸坏;2、收条两张,证明各花2000元从刘文某、刘某晨手上买得二块土地建厨房;3、证人刘某晨出庭作证,证明土地是刘某晨的,其当时收了2000元,后来组里要统一提高价格,我没办法,原告只能按统一价格补交3000元钱。被告刘某刚辩称:原告建厨房的土地是丰施村二组集体所有,此土地我组于2007年合伙,村民共有,不是刘某晨个人所有,原告厨房占了约18平方米土地,按300元/平方米计算,刘某苟还应补交3000元;我们于2015年正月14日去叫原告来处理,原告不同意,次日到乡政府、派出所请示,第三天因处理不成,才去打厨房的墙。被告刘某生辩称:我打了墙,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苟2010年购买了路口镇新街两个门面建房,房屋建好后又在屋后约58平米的土地上建厨房,其中在刘文某手上购得屋后延长5米约40平方米的土地,再往后延长3米多约18平方米,案外人刘某晨称该18平方米其有土地使用权,干扰原告建房,原告便出资2000元从其手上购买,刘某晨出具了收条,厨房于2013年建成。2015年正月14日,被告刘某刚、刘某生一行人找到原告称原告建厨房占用的土地不是刘某晨个人所有而是属于丰施村二组集体所有,除交给刘某晨的土地款外,还应补交3000元。原、被告对土地的权属有争议,协商不成,被告刘某刚、刘某生便持铁锤在原告刘某苟的厨房墙上打了四个洞,损坏砖头若干。另查明,刘某苟所建厨房未办理任何批建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厨房属不动产,建成后一直未取得土地使用许可证和建筑规划审批手续,该厨房应认定为尚不属合法的建筑,对违法的建筑依法应由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处理;原告作为违法建筑人没有取得违法建筑的所有权,但构成违法建筑的材料本身作为动产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砖块、沙浆被被告刘某刚、刘某生损坏,两被告应当给予赔偿,从损坏的面积计算损失的砖块及沙浆量,结合市场价格,赔偿人民币100元比较适宜。但其关于停止侵权、修复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刚、刘某生赔偿原告刘某苟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刚、刘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少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符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