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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舒永安与朱贵芬、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永安,朱贵芬,徐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舒永安。被告:朱贵芬。被告:徐红星。原告舒永安为与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芬、徐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永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朱贵芬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贵芬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140万元,由被告朱贵芬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款项系借款当日汇给被告朱贵芬指定的银行账号。现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就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有归还。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6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4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并支付利息(40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29日起、6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4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未作答辩。原告舒永安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朱贵芬、徐红星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4月29日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已足额交付朱贵芬的事实。3、2013年5月22日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已足额交付朱贵芬的事实。4、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于2013年6月26日、7月20日分两次交付朱贵芬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朱贵芬、徐红星于198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相印证,被告朱贵芬、徐红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4月29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舒永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舒永安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息2分计算。2013年5月22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舒永安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20日,被告朱贵芬向原告舒永安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舒永安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共计140万元,被告朱贵芬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舒永安与被告朱贵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贵芬与徐红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红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贵芬、徐红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贵芬、徐红星归还原告舒永安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2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32元,由被告朱贵芬、徐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