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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洋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刘洋,无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代表人:马锦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洋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4年6月22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玉线玉田县郭家屯乡陶官屯村路段时,和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得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公路东侧路下沟内,致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建玉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玉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93975元、车损鉴定费9000元、施救费8500元。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和唐民二终字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由魏得利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洋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57707.5元。原告刘洋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157707.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洋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2日4时许,王建玉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得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公路西侧沟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建玉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无法确认;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王建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年检合法有效,所有人为原告刘洋;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将保险理赔受益人转让给原告刘洋;5、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9397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9000元;6、施救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6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8500元,开支拆解费5940元;7、商业险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洋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现场照片,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单中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其责任免除情况;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时的机动车价值为370000元,鉴定机构定的基准价过高。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车辆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没有车辆拆解照片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且基准价值过高,投保时该车的价值为370000元,我公司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数额过高,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赔偿。施救费开票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收款方为个人,没有收费资质和施救资质。对该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该保险条款和代抄单内容。原告修理厂系保险公司指定,修理时保险公司在场,保险公司有照片,物价局对车辆损失鉴定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4时许,王建玉驾驶原告刘洋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玉线玉田县郭家屯乡陶官屯村路段时,和由北向南行驶的魏得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公路东侧路下沟内,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公路西侧沟内,致王建玉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出具了玉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3057号民事判决书和唐民二终字2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刘洋的损失已由魏得利驾驶的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57707.5元。另查明,原告刘洋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7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洋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9397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90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8500元。综上,原告刘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93975元、车损鉴定费9000元、施救费8500元,共计31147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洋将自己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洋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理赔,其不予理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洋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理赔义务,故原告刘洋要求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偿157707.5元,故应予以扣减。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洋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537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原告刘洋负担8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68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洋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洋3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玉荣审 判 员  郭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