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战义与王永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义,王永刚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义,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上诉人战义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战义于2015年5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战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战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十五元,减半收取二百三十七元五角,由上诉人战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羿霏代理审判员 王国涛代理审判员 赵艳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