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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郝国清,王艳东,韩晋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负责人薛东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国清。委托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东。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晋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4)娄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被上诉人郝国清的委托代理人乔中国、被上诉人王艳东的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晋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9时40分,王艳东驾驶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娄烦县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元村大桥南头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郝国清驾驶的XXXX小型轿车(载段晋青)相撞,造成段晋青受伤住院治疗,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郝国清无责任。事发时,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将XXXX小型轿车拖到与其有合作关系的大昌四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大昌四厂。2014年9月30日,郝国清去大昌四厂提车,但该厂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未支付修理费而拒绝让提车。另查明,XXXX重型自卸货车为王艳东分期付款租赁于韩晋才,实际为王艳东使用。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娄运出租公司,实际使用人是郝国清,系营运车辆,2014年12月4日,郝国清将该车从大昌四厂接出。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予以采纳。因王艳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赔偿义务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各项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东进行赔付。因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为王艳东,故韩晋才在本案中无责任。不能及时妥善处理本次事故事宜,导致郝国清不能及时提车运营,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郝国清请求从2014年8月28日XXXX小型轿车被拖至大昌四厂起90日的误工损失36000元(400元/日),请求过高,但鉴于XXXX小型轿车确系出租车,属运营车辆,酌情支持200元/日,计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开庭之日(2014年11月26日),为17400元。因郝国清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XXXX小型轿车接回,故其请求返还该车的主张已经不存在。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17400元;二、驳回原告郝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已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郝国清答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且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王艳东答辩,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晋才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退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所交纳的上诉费235元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