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章亮、周焱垚与周焱垚、池苏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亮,周焱垚,池苏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553号原告:章亮。委托代理人:唐龙青,永康市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焱垚。被告:池苏萍。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章亮与被告周焱垚、池苏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亮及委托代理人唐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焱垚、池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日,被告周焱垚、池苏萍向杨碧芬借款200万元。原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杨碧芬起诉至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103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金永商初字第390号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被告周焱垚、池苏萍应该按期向杨碧芬归还的借款200万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依法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焱垚、池苏萍未作答辩。原告章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周焱垚、池苏萍的人口信息管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民事裁定书一份、调解笔录一份(复印件)、和解书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与杨碧芬存在借款200万元及原告代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2、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已经偿还结案的事实。3、银行流水五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杨碧芬偿还借款201.5万元的事实,款项由李爱群汇入应美群的账户中。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周焱垚、池苏萍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亮履行保证合同,代被告周焱垚、池苏萍归还杨碧芬借款本息200万元之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周焱垚、池苏萍追偿。被告应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焱垚、池苏萍归还原告章亮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周焱垚、池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