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无锡市伟翔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无锡易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无锡市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A区。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律师。原告无锡市某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某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安装公司诉称:某安装公司与某光电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灯杆及灯具采购合同,合同价687005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工程4892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并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及电缆看护工作,某光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6日,双方对帐确认尚欠665261元,并约定2013年2月5日付清。2014年12月1日,某安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光电公司支付货款66526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光电公司辩称:对帐确认欠款金额是对的,对帐后其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支付了30万元,2013年1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2013年8月6日支付了5万元,其余欠款暂时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某安装公司与某光电公司签订灯杆及灯具采购安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为: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长青路、长乐路的灯杆、灯具、控制箱等接线、安装及调试,7750米规格型号为VV-1KV-5*10电缆敷设,合同总价格687005元;调试完毕经某光电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金额的70%,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支付至总金额的95%,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支付剩余所有款项,合同对其他事宜也作了约定。2011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镀锌钢管、桥梁基础植筋、混凝土封管、电缆防盗夹、12.5米灯杆,计增加工程金额48920元,并约定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某安装公司按约履行义务,2012年4月24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1份,双方在该承诺书中确认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长青路、长乐路的道路照明工程剩余工程款为665261元(工程决算总价1017580元,已付300000元,此次扣除工程决算总价5%的质保金52319元和第二次电缆看护费22800元),某光电公司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将剩余工程款付款到位,同时某安装公司须凭足额发票来某光电公司结算。关于质保金事宜,如某光电公司在业主方退回保证金将及时支付,最晚不超过2013年4月底前支付某安装公司。第二批电缆看护费某光电公司将积极向业主方申请,如能审批到位,由某光电公司收到看护费后及时支付给某安装公司。2014年12月1日,某安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光电公司支付货款665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某光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某光电公司主张对帐后其公司又于2013年1月29日付款30万元,同月21日付款10万元,同年8月6日付款5万元,并当庭提供了收条1张及银行付款回单2份。某安装公司质证认为该3笔付款是事实,是某光电公司支付其他合同的价款。为此,某安装公司进一步举证又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及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总价分别为236815元和56504元的工程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起诉的合同外还有其他合同,如某光电公司将其他合同的付款一并结算,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价款560899元。但某安装公司未能提供履行该2份合同的证据。经审查查明: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宜兴市新街街道绿洲南路亮化工程的合同总金额236815元,某安装公司进场后7天内付工程暂定总额的40%进度款,工程验收后支付到工程最终总额的85%,验收后30天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亮化工程合同1份,约定宜兴市新街街道绿洲北路亮化工程的合同总金额56504元。该合同的备注注明,合同中约定的直径48毫米的过桥钢管96米为待定项目,此项如不施工在总金额中扣除,总价下浮3%计算。但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某光电公司质证认为,该2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2份合同不认可,并要求某安装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同时,某光电公司认可2011年5月10日合同中的质保金52319元已到期,应当支付,故认可总计欠267580元。以上事实,有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亮化工程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证书、付款承诺书、看护协议、收条、银行付款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某安装公司与某光电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付款承诺书对某光电公司结欠的价款进行结算,并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付款承诺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付款承诺书确认2011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宜兴经济开发区荆溪北路、长青路及长乐路的道路照明工程合同,结欠货款665261元,而某安装公司确认之后又收到某光电公司付款45万元,虽然某安装公司提供了期间双方还存在的其余2份合同,但某安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履行该2份合同义务的工程量,其要求将该2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一并结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安装公司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扣除某光电公司支付的45万元付款后,某光电公司尚欠工程价款215261元,某光电公司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到位,但某光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则某光电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某安装公司要求某光电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付款承诺书约定如业主方退还质保金,某光电公司将及时支付,最晚不超过2013年4月底,某光电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看护费,看护协议约定看护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至本工程移交结束,看护费至看护结束一次性付清,根据看护协议该看护费用已逾期,而付款承诺书约定看护费由某光电公司向业主方申请,如能到位,收到看护费后及时支付某安装公司,而本案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庭审中,某光电公司未能提供其与业主方就看护费如何支付的合同约定的证据,应视为该看护费付款条件成就,某光电公司应当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某光电公司应当在2012年4月24日验收合格后满12个月支付,即应当在2013年4月24日前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某安装公司价款296380元及利息(其中以215261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以28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5日起、以52319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2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两项合计9247元,由某安装公司负担5086元,某光电公司负担4161元。该款已由某安装公司垫付,某光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款4161元直接付给某安装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