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传厚诉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厚,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刘传厚,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昊清,总经理。原告刘传厚诉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英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昊水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厚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为司机,月薪1500元。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搬家过程中被砖砸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拇趾开放性骨折。2012年4月17日经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9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且没有及时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支付原告相关的补偿款。高新仲裁委以本案被告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而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7个月工资405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90000元(30个月);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7、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04.8元;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03.2元,以上合计:237451.2元。被告亚昊水泥未到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刘传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其家庭住址基本情况。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伤残等级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5、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工伤十级残。6、博华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柴雪护理,每月护理费为1700元。7、劳动争议裁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1)原告工资为1500/月;2)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2011年3月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4)认定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应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劳动关系,故还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情况。被告亚昊水泥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传厚于2011年3月10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同年3月22日,在工作期间原告被砸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2012年4月17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6月29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关于刘传厚诉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刘传厚医疗费2828.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94.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5.6元、停工留薪工资为3262.50元、鉴定拍片费123.8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传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厚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原告提出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原告自认从受伤之日起未在被告单位处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据此,原告依法应享受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因原告已于﹤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出台前完成工伤认定,故应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刘传厚本人工资低于吉林市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1550元/月),故刘传厚本人工资应按照1550元/月计算。据以上规定,原告刘传厚应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50元/月×6个月=9300元,应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50元/月×4个月=6200元。因原告庭后撤回第3-6项诉讼请求,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传厚与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刘传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0元,合计15500元;三、驳回原告刘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被告吉林市亚昊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