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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高幸福与崔名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幸福,崔名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高幸福。被告崔名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告高幸福与被告崔名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名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幸福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崔名松于廊泊路大城县83KM+200M处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及车内乘车人员受伤、财产损失。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名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崔名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崔名松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45分,被告崔名松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大城县83公里+200米处,撞上了道路中间护栏后驶入逆行与对行原告高幸福驾驶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崔名松、原告高幸福及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丽丽、程志强等受伤,原告高幸福及乘车人王丽丽、程志强、王会臣、王锋、卢汉青、何艳艳、郭海亭随身物品损坏、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名松驾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崔名松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始至2015年10月22日止。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日在大城县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48.74元;原告另支付王丽丽医疗费863.26元、王峰医疗费220元、郭海亭医疗费601.38元、何艳艳医疗费463.38元、程志强医疗费1310.3元、救护车费120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486元。原告高幸福所有的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1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崔名松的驾驶证及冀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3、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4、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5、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6、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书。诉讼中原告高幸福主张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317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自愿放弃鉴定申请;主张手机损失5499元,提供中国联通北京东四营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崔名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高幸福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幸福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07.06元、交通费1686元、住宿费320元、车辆损失21990元、公估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崔名松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幸福医疗费4507.06元、交通费1686元、住宿费320元、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19990元、公估费1400元由被告崔名松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主张京E×××××号中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317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损失5499元,提供中国联通北京东四营收据一张,该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高幸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13.06元;二、被告崔名松赔偿原告高幸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39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4元,诉讼保全费319元,由被告崔名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盛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