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婷与被告李建站、孙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婷,李建站,孙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牛婷,女,1984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建站,男,汉族,1978年2月9日生。被告孙艳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婷与被告李建站、孙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婷,被告李建站,孙艳玲,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被告李建站驾驶被告孙艳玲所有的豫SS56**号轿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中大街与龙江大道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左肘部和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472元。2014年10月21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办案民警调解,被告李建站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办案民警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调解时,被告李建站向交警部门提供了其驾驶的豫SS56**号轿车投保保险的保险单。原告认为,被告李建站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共计约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牛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李建站驾驶证复印件和豫SS56**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6、医疗费(检查费和药费)472元;7、交通费票据1份20张;8、中国人民财保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李建站、孙艳玲共同辩称,我已投了各种险,具体赔付由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调解几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具体赔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30分,被告李建站驾驶被告孙艳玲所有的豫SS56**号轿车沿平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平中大街与龙江大道交叉口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依照简易程序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站承担主要责任,牛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左肘部和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检查费和医疗费共计462元。另查明:李建站驾驶的豫SS5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被保险人为孙艳玲。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中国人民财保核定损失金额为880元,原告受伤后,信阳中心医院建议需全休14天。本院认为: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李建站承担主要责任,牛婷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牛婷的损失,应计算为:1、医疗费:462元;2、交通费100元;3、财产损失880元;4、误工费根据2015年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365天×14天=935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3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77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划分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关可欣审判员 王 政审判员 孔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明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