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三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朝峰、李宝、李康、梁玉兰、张耀伦与武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峰,李宝,李康,梁玉兰,张耀伦,武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51号原告李朝峰,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李宝,男,1953年4月6日出生。原告李康,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梁玉兰,女,1934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张耀伦,男,1929年5月25日出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治邦、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伟峰,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富春、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朝峰、李宝、李康、梁玉兰、张耀伦诉被告武伟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治邦、被告武伟峰委托代理人冯富春、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在孟津县横水镇横水村路段正常行走,行至横水三台区东干线03号线杆处时被被告武伟峰驾驶豫CZR3**号小轿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伟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琴不负该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一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元110000元。被告武伟峰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被告家属代其向原告方支付过2万元补偿款。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醉酒驾车,按照三责险的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在孟津县横水镇横水村路段(横水三台区东干线03号线杆处),被告武伟峰醉酒后驾驶豫CZR3**号小型轿车(载李志刚)由西向东行驶,撞住道路上的行人张琴,后该车失控驶入道路左侧与路外的灯杆相撞,造成张琴死亡、车辆及灯杆损坏。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伟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琴无责任。受害人当日死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ZR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武伟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张琴,1952年3月7日出生,原系孟津县横水镇横水村第九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育有三女一子。3、被告武伟峰家属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向五原告支付过20000元补偿款。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计6个月)、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计18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69.33元(原告梁玉兰、张耀伦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各计5年再按1/4计)。本院认为,被告武伟峰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与张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证,事故发生属实。武伟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张琴近亲属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武伟峰虽系醉酒驾驶,但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交强险保险人对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予以垫付,垫付的费用可向肇事车方另行追偿。五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武伟峰连带赔偿原告李朝峰、李宝、李康、梁玉兰、张耀伦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张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武伟峰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