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云飞与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飞,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43号原告:张云飞。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新生村。法定代表人:秦建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云飞与被告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重工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南通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毅、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前往被告东鑫重工公司处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拒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飞诉称: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制造舱口盖火工校正和分段火工校正,经双方于2013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3397.5元。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3397.5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鑫重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张云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东鑫重工公司工商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商品制造结算单7页,均系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制造舱口盖火工校正、分段火工校正和提供零工劳务的结算审批情况。证据四:工程款结算单原件。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397.5元。被告东鑫重工公司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且在有效期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但均与被告东鑫重工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及南通市工商局企业公示的基本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为被告东鑫重工公司制造舱口盖火工校正和分段火工校正,并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和应得工程款金额先后制作了七份《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商品制造结算单》,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0日、12月30日及2012年1月11日、3月1日(两份,均为1月、2月报量)、4月18日、5月14日。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劳务队工程款结算清单》,称:2011年未结算余额118050元,2012年未结算余额165135元,合计283185元。今付129787.5元,还余153397.5元未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欠款,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40000元,余款113397.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制造舱口盖火工校正和分段火工校正,双方对原告所作工作量和应得工程款已达成一致,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3397.5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了40000元,该自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3397.5元。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亦未证明存在付款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后立即支付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出具《劳务队工程款结算清单》的时间2013年2月8日,原告提出的被告应自2013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所欠工程款113397.5元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云飞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397.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8元,由被告南通东鑫重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昊代理审判员 邓 毅代理审判员 冯兴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褚 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