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加林、潘海慧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加林,潘海慧,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薛加林,教师。原告潘海慧,工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34828-4。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海通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珂,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加林、潘海慧诉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海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海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加林、潘海慧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A区8号楼122号房屋,总价款为79200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如未按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拒绝交房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且被告的房屋不符合标高、坡度要求。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逾期交房等事宜的协议书,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到赔款日期,标高、坡度按每平方16667元×建筑面积×6.7%的标准计算赔付,如果出卖人逾期赔偿,延期损失部分按照赔偿总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赔偿给买受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交房义务,并按约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海通时代广场A区8号楼122号房;2、赔偿原告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1576元,此后按79.2元/天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3、赔偿原告场地标高、坡度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违约赔偿款833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海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海通时代广场A区8号楼122号商业用房,房屋建筑面积74.6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92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房屋;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60日后,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396000元,余款396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并于2011年1月25日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迄今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2014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逾期交房违约金及现场标高、坡度不符合规划要求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2、关于现场标高、坡度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赔偿:按照1666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数*6.7%的价格计算(同其他A区8#、9#楼业主赔付标准一样)……”截至诉讼时止,被告尚未履行协议内容。被告盱眙海通公司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辩称,第一,被告同意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82922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房屋价格日万分之一计算,截至2015年5月13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922元,即792000*万分之一*1047=82922元。第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该期间无异议,并同意赔偿至2015年5月13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房屋尚未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仍需承担2015年5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现场标高、坡度不合格赔偿款,因原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对此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需赔偿原告现场标高、坡度不合格款项83349元(16667元/平米×74.64平米×6.7%)。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交房,鉴于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房屋能否交付涉及综合验收及批准文件的取得,具有行政许可因素,房屋交付条件及时间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如判决给付可能造成实际履行中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0863.2元(792000元×0.0001×1021天),此后按79.2元/天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被告赔偿原告现场标高、坡度不合格款项83349元(16667元/平米×74.64平米×6.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加林、潘海慧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80863.2元,此后按79.2元/天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加林、潘海慧现场标高、坡度不符合规划赔偿款83349元。三、驳回原告薛加林、潘海慧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减半收取1799元,由被告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