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庭知与李映高、广州铃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知,李映高,广州铃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庭知,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身份证号码:×××257x。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劲松。被告一李映高,男,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身份证号码:×××278x。被告二广州铃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李小兵。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负责人黄小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680.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等合计111729.4元,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7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3、请求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1、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非社保用药被告三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提及的门诊费37元,没有发票。2、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过高,我方愿在1000元承担责任。4、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佐证,所以应按惠州当地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实际住院33天计算。原告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该工资单标准为刘庭知的证据存在虚假情况。6、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三不承担责任。7、鉴定费无异议。8、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裁定。9、住宿费19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该项请求的实际发生,被告三不承担责任。10、医疗辅助器材费无异议。1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具体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工资单,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任职证明及误工收入证明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存在差异,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原告的残痴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认为原告请求过高。13、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费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消费支出总额。14、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55分,被告一驾驶粤a×××××号车,行至g324线福田镇新石湾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粤a×××××号车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肇事粤a×××××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送博罗县福田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234元;后再转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住院费22436元,该费用由被告一支付;出院后,原告共用去门诊费244.01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庭知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被抚养费人有四人,其中父亲刘华松,1931年9月8日出生;母亲何祚英,1937年6月6日出生;女儿刘宇,1997年4月13日出生;儿子刘力亨,1998年11月23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为农村户口,2013年5月起在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任货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a×××××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一对原告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要求诉赔的费用参照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共22914.01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有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需加强营养,现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有提供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护理费13870.3元偏高,结合当地护工水平标准应按100元/天为宜,护理时间为住院33天+全休3个月。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300元(100元/天×123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350元,有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任职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辅助器材费。原告请求购买医疗辅助器材(拐杖)的费用90元,有提供相关的发票,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偏高,有原告提供的部分费用票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致使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计算为3417.44元(父亲11669.3元/年×5年×10%÷7=833.52元、母亲11669.3元/年×5年×10%÷7=833.52元、女儿11669.3元/年×1年×10%÷2=583.47元、儿子11669.3元/年×2年×10%÷2=1166.93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的问题。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37368.85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3154.84元。不足部分26014.0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一赔偿13007元,因被告一已支付原告费用22670元,故无需再赔偿给原告,而被告一付超的9663元,因被告一未在本案中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3154.84元给原告刘庭知。上述赔偿款项103154.8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刘庭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原告申请全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李映高、广州铃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2914.0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12191.012、后续医疗费600060003、营养费200020004、伙食补助费330033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65197.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97.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0909、被扶养人生活费3417.443417.4410、丧葬费11、交通费10001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23001230014、误工费143501435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1354.8420、鉴定费18001800合计137368.8526014.01×50%=1300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