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胜德与蒋兴凯、高思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德,蒋兴凯,高思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943号原告崔胜德,男,194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兴凯,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高思飞,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东环路北段西侧。负责人赵靖霄,经理。委托代理人万金宝,男,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崔胜德诉被告蒋兴凯、高思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审理,2016年4月6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华,被告蒋兴凯、高思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胜德诉称:2015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蒋兴凯驾驶登记在被告高思飞名下的鲁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卞庄镇泇右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兴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蒋兴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000元(原诉80000元,后增至本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凯辩称:事故属实,车是高思飞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借用高思飞的车开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医疗费14000元。被告高思飞辩称:事故属实。车是蒋兴凯借我车开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在审核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列明责任免除的情况下,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蒋兴凯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卞庄镇泇右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蒋兴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住院费98004.67元、门诊费用2555.7元。2015年10月1日再次入住兰陵县人民医院9天,支出住院费17972.87元。2016年2月23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244.8元。2016年3月22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并右侧偏瘫,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护理365日,营养18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蒋兴凯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为被告高思飞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蒋兴凯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兴凯已赔偿原告140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保全了被告蒋兴凯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蒋兴凯于2015年5月13日交纳担保金8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兰陵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兰陵县卞庄镇泇右村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另查,《2015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已于2015年3月份公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蒋兴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胜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兴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蒋兴凯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蒋兴凯赔偿。被告高思飞在本次事故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送达费等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居村居属城市规划区范围,因此其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山东省2015年度的收入统计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8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长期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118778.0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65天×86.42)31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残疾赔偿金(8年×31545元×40%)1009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送达费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胜德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94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6元,计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胜德经济损失:医疗费108778.0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31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1200元、送达费120元,计款157235.34元。扣减被告蒋兴凯已赔偿的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43235.34元。三、驳回原告崔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943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3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蒋兴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