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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童某芳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芳,男,1974年6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8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童某芳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西公路从贵溪文坊集镇出发往文坊镇吊桥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西公路虹桥村潘家岭急转弯路段时,在道路中间线靠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童某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801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2015年4月8日,童某芳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童某芳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童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童某芳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西公路从贵溪文坊集镇出发往文坊镇吊桥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文西公路虹桥村潘家岭急转弯路段时,在道路中间线靠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潘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童某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801mg/100ml,达到法定醉酒标准。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童某芳被传唤到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童某芳亲属与潘某亲属就交通事故中潘某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6000元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指令出警,2015年4月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3时许,其驾驶二轮踏板车行驶至文西公路往文坊镇吊桥村方向行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当时对方司机满身酒气的事实。3、被告人童某芳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13时许,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西公路从贵溪市文坊镇出发往文坊镇吊桥村方向行驶与一辆踏板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且其喝了二两白酒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文西公路潘家岭路段及现场情况的事实。5、鹰潭天诚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案发当时童某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780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的事实。6、贵溪市交警大队2014第(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童某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7、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040401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童某芳驾驶的摩托车辆装置合格的事实。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童某芳系有证驾驶的事实。9、承诺书、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潘某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因与被告人童某芳达成和解协议不要求做伤情鉴定的事实。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童某芳驾驶的肇事车辆被依法保全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童某芳于2015年4月8日被传唤到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的事实。11、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童某芳亲属与潘某亲属就交通事故中潘某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款36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2、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芳出生于1974年6月4日,案发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英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