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夏冬清等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银鹰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杰,夏冬清,夏冬梅,夏冬辉,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何跃杰,原告夏冬清,原告夏冬梅,原告夏冬辉,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宁江区长宁街。负责人武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宁江区长宁街,负责人杨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纯明,单位职员。原告何跃杰、夏冬清、夏冬梅、夏冬辉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杰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原告夏冬清、夏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原告夏冬辉,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夏执中与原告何跃杰系夫妻关系,夏执中是其余三原告的父亲。2000年5月25日夏执中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松原市宁江区城市信用社将位于松原市宁江区商贸小区栋号为9#2-1、4厅1层出售给夏执中,价格为9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缺少房屋买卖要素,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原告是否是合法继承人,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辩称,被告工商银行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追加本行为被告。同意吉林银行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夏执忠于2006年11月1日死亡。松原市宁江区文化街道办事处证明信证实夏执忠与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的签字中的夏执中是同一人,夏执忠与何跃杰是夫妻,夏冬清、夏冬梅、夏冬辉是他们夫妻二人婚生子女,夏立忠是夏执忠的弟弟。2000年5月25日夏执中(夏执忠)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将位于商贸小区房屋出售给夏执中(夏执忠),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给夏执中出具收据一枚,该房屋自2000年5月25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方管理使用中。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松原市工商银行工会贸易公司。2000年4月19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市分行给夏执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松原市工商银行工会贸易公司原是松原市工行下属单位,现已解体,产权归属松原市工商银行,特此证明。(注:此证明仅用于办理房照)。2000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松原市分行给房产出具介绍信一枚,介绍夏执中到房产申请补办房照事宜。2000年7月31日夏立中在房产领取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诉争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处。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称该单位没有叫夏执中、夏立忠的工作人员。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职员于XX出庭证实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在未改制前归松原市工行所有,但有自己的独立法人,后来改制为城市信用社,又改制为吉林银行。证人于XX证实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主任张仁山说出售给夏执中房屋是收贷所得。原告持有的夏执中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信用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是其单位出具的,也收到夏执中9万元房款。同时于XX出具的说明证实因出售给夏执中的房屋因房屋产权证丢失,所以房屋买卖协议未能标明房屋栋号、房号及具体位置。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的职员宋XX证实2000年5月25日的房款收据是他签的字,钱收到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证明信、单位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情况说明、吉银监复{2008}282号文件、常驻人口登记卡、证明、单位房屋所有权证、查阅房屋档案产权情况说明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否认夏执中(夏执忠)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抗辩在单位账目中未查到收取该笔售房款,但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职员于XX、宋XX证实在2000年5月25日的确收到夏执中购房款。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抗辩该房屋产权归其单位所有,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证人于晓梅的证言无异议,故夏执中(夏执忠)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下属单位松原市工商银行工会贸易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并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无义务协助本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并非本案争讼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无法协助本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执中与松原市宁江区松花江城市信用社于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何跃杰、夏冬清、夏冬梅、夏冬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志忠审判员 焦学义审判员 倪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