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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j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170号原告孙某某,女,苗族,农村居民。被告曹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原告孙某某就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运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无小孩与财产。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思想上已发生变化,两人就不再联系,也没有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分开居住生活。现在原、被告没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基于此,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2006)麻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再婚前离异情况。4、(2014)麻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情况;5、证人符某某、罗某、许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近两年未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被告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1、2、3、4、5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地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婚姻登记情况、被告与原告再婚前离异以及2014年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和被告曹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短期内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自愿在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3年6月份,原告以感情恶化为由,遂向本院提出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向本院提出离婚,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原、被告恋爱后短期内便草率登记结婚。且结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步恶化。特别是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其经手的部分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骆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运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