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向某某,女。被告田某,男。原告向某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于2003年2月22日在永顺县某乡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多次规劝也无转变。2011年,原告因病在家治疗,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及女儿一分生活费用,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5月起分别于不同省份外出务工,并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被告也给了原告机会要求和好,但被告根本没有转变,一直对原告不理不睬,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办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由原告抚养次女田某某,被告抚养长女田某某;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向永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3、户口两份,拟证明婚后生育两女事实。被告田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后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原、被告双方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2月22日到永顺县回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长女田某某,现跟随爷爷、奶奶在永顺县某乡读书;次女田某某,现跟随原告在某市生活。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原告向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双方在往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向某某提出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鲁小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