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宋广胜诉古县建安公司企业改制遗留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广胜,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胜,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元斌,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古县古阳中心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县县城平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同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龙,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发明,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宋广胜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县建安公司)企业改制遗留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元斌,被上诉人古县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龙、穆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主要内容:原审查明,1975年原告宋广胜通过古县劳动局由原山西省古县手工业管理局招工到古县建筑工程队参加工作,古县建筑工程队为集体性质企业。1976年原告宋广胜转为正式工人。1985年古县建筑安装队变更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991年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995年5月1日,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原告宋广胜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1995年7月3日,原告宋广胜向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缴纳养老金242.88元(1995年5月-12月)。1997年6月26日,山西省古县城乡建设局以古城建字(1998)14号文件“关于呈请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呈请古县人民政府,将“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更改名称为“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1998年7月16日,古县人民政府批复古县城乡建设局:同意组建“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隶属县城建局管理,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1999年3月27日,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2008年,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方公司为原告宋广胜出具证明称:宋广胜系下岗职工,生活困难,请民政局办理低保费。2014年7月24日,宋广胜向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25日,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对宋广胜的申请不予受理。庭审时,原告宋广胜称上班后,大概在1981年左右,自已因公受伤,休息了四、五年时间,期间不发工资,看病费用单位予以报销。1985、1986年期间恢复上班后,因单位搞承包,没活干,当时的经历侯俊英让回家等通知。1994年经理李东平通知上班,上了几天,又没有活了,便让我回家等通知,直到现在。被告称原告虽然提供历年的调资表,但因企业没钱,实际上只调资,未实际发放工资。一审中,宋广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每月损失2100元或补缴养老保险金100000元;补发2013-2014年度最低生活保障金22368元。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85年前后,根据主管部门的意见,原古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实行承包制,原告因个人原因离开单位,自谋职业。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于1999年3月27日,原告从未给公司提供过劳动,也从不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不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实施之后,原告与原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郭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之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本案是企业改制的遗留问题,应当由政府统筹解决,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另查明:原告宋广胜未参加养老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广胜与被告山西省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是在政府主导下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广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广胜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宋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古县建安公司的改制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只是变更一下名称而已。被上诉人古县建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改制时在政府主导下完成。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古县建安公司的改制是自主改制还是政府主导下的改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古县城乡建设局文件和古县人民政府文件表明,“经政府研究,同意你局组建”古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隶属县城建局管理,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二审中被上诉人古县建安公司又提供了古县县委副书记主持下的“关于组建古县建安集团公司成员单位座谈纪要”。上述证据表明古县建安公司的改制是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上诉人称是企业自主改制不能成立。本案纠纷属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遗留问题,故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