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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虞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康萍与李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萍,李迪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张康萍,女,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迪,男,199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张康萍与被告李迪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张康萍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各自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审判员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屈红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萍的代理人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左右在广州相识,2012年4月30日两人开始在一起同居,2013年9月16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世广,因原告年幼无知,双方性情不合,加上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两人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中秋节后,原告带孩子回老家,两人从此分手,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小孩子的抚养费,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162400元。被告李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康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生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世广;2、律师对李迪之父李全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的情况。被告李迪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张康萍与被告李迪在广州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6日两人生育一男孩,取名李世广,后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抚养孩子的义务。考虑到李世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用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应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具体数额为:40018.42元(9416.1×17年×25%),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康萍与被告李迪所生儿子李世广由原告张康萍抚养,被告李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儿子李世广抚养费40018.42元。驳回原告张康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屈红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