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2号原告曹某甲,男,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曹某乙,生育次女曹某丙。2012年以来被告参加全能神教,双方为此经常吵架,由于被告无视家庭的存在,逃避家庭责任,2013年6月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我与被告离婚,所生小孩曹某乙、曹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曹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欲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提交的1号证据《结婚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马关县夹寒箐镇布都老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有村委会公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工作人员与夹寒箐镇布都老寨村民委员会文书邹保彪核实,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曹某乙,次女曹某丙。2013年6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所生小孩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不注重感情的长期培养,以至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已2年余,相互不能尽到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曹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现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所生小孩曹某乙、曹某丙一直是原告抚养,故婚生小孩曹某乙、曹某丙应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曹某甲自理为宜。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曹某乙、曹某丙由原告曹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孙晓玲人民陪审员 董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开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