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邱某广,贾某玲,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829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展鹏。委托代理人张超、杨阳。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宜金。被告邱某广。被告贾某玲。被告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红霞。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邱某广、被告贾某玲、被告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邱某广、被告贾某玲、被告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购买原煤,期限至2015年11月12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有被告邱某广、贾某玲、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催要未付,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49543.45元(及孳生全部利息和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邮寄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被告邱某广、贾某玲、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肥城国用(2010)第××号、肥城国用(2010)第××号、肥城国用(2010)第××号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邱某广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贾某玲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泰西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2014)个借字(28)第(××)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煤;借款金额60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措施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西支行分别与被告邱某广、贾某玲及被告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编号为(2014)保字(28)第(××)号保证合同及(2014)抵字(28)第(××)号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邱某广、贾某玲以其共有的三套房屋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分别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面积分别为84.17㎡、539㎡、72.92㎡);及各自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肥城国用(2010)第××号、肥城国用(2010)第××号、肥城国用(2010)第××号,面积分别为58.13㎡、288.20㎡、28.27㎡】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肥房他证新城字第××号、××号、××号及各自对应的土地他项权证:肥城他项(2014)第××号、××号、××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00000元,利息49543.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邱某广、贾某玲、被告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49543.45元及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广、贾某玲、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邮寄费、差旅费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利息49543.45元。(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延付期间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邱某广、贾某玲、肥城市某储运有限公司对以上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贾某玲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和肥城国用(2010)第××号、肥城国用(2010)第××号、肥城国用(2010)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9148元由被告山东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建军审 判 员 展晓旭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