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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与崔邦森、范吉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崔邦森,范吉连,孙京宝,崔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邑县农行)。住所地临邑县城永兴大街。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信勇,系公司职工。被告崔邦森。被告范吉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京宝。被告崔邦武。原告临邑县农行与被告崔邦森、范吉连、孙京宝、崔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崔邦森于2011年9月29日在我行贷款3万元,2012年9月28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83.32元,剩余本息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临邑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有:1、被告崔邦森与原告签约通知书一份;2、贷款人申请表、证明本人申请的;3、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妻子范吉连签字承认贷款;4、贷款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是农村户口及本人身份;5、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临邑农行已给被告发放贷款的真实性;6、被告崔邦森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每一笔还款的真实记录。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临邑县农行与被告崔邦森、孙京宝、崔邦武签订编号为371192009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崔邦森为借款人,被告孙京宝、崔邦武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在此期间内,被告崔邦森可以在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孙京宝、崔邦武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崔邦森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83.3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申请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邦森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贷款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因被告崔邦森向原告贷款于2012年9月28日到期,被告孙京宝、崔邦武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孙京宝、崔邦武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邦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县支行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按本金30000元计付。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利息加罚息50%,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本金25000元利息加罚息50%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京宝、崔邦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冉冉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