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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希军与杨维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军,杨维建,青岛双河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840号原告刘希军,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维建,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双河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东石河村。法定代表人逄振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27号恒泰大厦三层。负责人白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希军与被告杨维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希军,被告杨维建及被告青岛双河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8时,杨维建驾驶鲁BPvvv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希军驾驶的鲁BNV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希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维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35636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BPvvv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杨维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BPvvv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维建为原告垫付50000元。被告青岛双河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鲁BPvvvv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8时,杨维建驾驶鲁BPvvv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希军驾驶的鲁BNV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希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维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希军即被送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138956.40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38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49712.12元,应予扣除。庭后原告与被告杨维建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由杨维建承担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2014年9月14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希军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希军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20-30天。3、被鉴定人刘希军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故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青正司鉴退字第90号退案说明,将案件退回。原告所有的鲁BNVV**号轻型普通货车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98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支付事故车施救费1065元。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车损按照16000元计算。经查,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另查明,原告自1993年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注册号为370281600018779,经营范围为涂料加工。经查,被告杨维建为肇事鲁BPvvvv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所有人为被告青岛双河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鲁BPvvvv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38956.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0元×125天)、误工费18442.8元(102.46元×180天)、护理费28176.50元[(102.46元×125天×2人)+(102.46元×25天)]、交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8元、伤残赔偿金133862.60元(35227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9825元、施救费10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共计356366.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被告杨维建提交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3月14日8时,杨维建驾驶鲁BPvvv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希军驾驶的鲁BNV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希军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维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Pvvvv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主营收入来源为个体经营,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956.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0元×125天)、护理费28176.50元[(102.46元×125天×2人)+(102.46元×25天)]、交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38元、伤残赔偿金133862.60元(35227元/年×19年×20%)、施救费1065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车损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为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0456.40元,其中自费药金额为49712.1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自费药10000元,被告杨维建负担20000元,原告刘希军负担19712.12元,剩余医疗费100744.2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共计165577.10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577.10元。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7065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065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希军的经济损失为293386.38元,被告杨维建应赔偿原告刘希军的经济损失为20000元,杨维建已赔偿原告500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杨维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希军经济损失293386.38元(其中返还被告杨维建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维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双河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3元,鉴定2500元,共计8953元,由原告负担453元,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