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XXX与张健、杨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昌荣,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628号原告:XXX,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邬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昌荣,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健,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X诉被告杨昌荣、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邬佳君,被告杨昌荣、张健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杨昌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按3.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昌荣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杨昌荣至今未将300万元款项归还给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昌荣辩称:借款本金金额属实,被告杨昌荣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是105000元,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张健辩称:被告张健作为担保人属实,被告杨昌荣是否归还本金及利息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杨昌荣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杨昌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按3.5%计算,借款期限叁个月,并由被告杨昌荣在借款人处及被告张健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昌荣账户转款两笔共计150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杨昌荣账户转款两笔共计150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杨昌荣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的利息105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昌荣向原告XXX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杨昌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昌荣应按照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及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昌荣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杨昌荣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昌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昌荣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予以调整。对被告杨昌荣已经按此利率支付给原告的一个月利息105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部分应当视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000000元一个月的利息为60000元(3000000元×6%×4÷12月=60000元),经抵扣,被告杨昌荣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55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杨昌荣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并未载明担保人被告张健的保证方式,应认定被告张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健应对被告杨昌荣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2955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被告张健对被告杨昌荣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昌荣、张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15400元,实际收取15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昌荣、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振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