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崔胜军与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峙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胜军,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峙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许晓艳,刘戊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崔胜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山镇驻地仙山街7-1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楠,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增,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峙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河头村南3号楼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许晓艳,经理。被告许晓艳。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戊平。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胜军与被告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公司”)、青岛峙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峙宏公司”)、许晓艳、刘戊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被告鼎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艳、刘戊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后被告许晓艳、刘戊平要求参与案件审理,本院组织第三次庭审,被告许晓艳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俊、被告刘戊平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俊到庭应诉,被告峙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胜军诉称,被告峙宏公司是被告徐晓艳、刘戊平共同出资成立的私营企业。2012年11月,被告鼎耀公司将其开发的平度市云山镇樱桃湾小区的1、2、3、4、5号楼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峙宏劳务公司,峙宏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但被告欠原告款5645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费5645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为被告鼎耀公司系工程发包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峙宏公司系本案劳务发包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晓艳系联系人且出具欠条,要求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刘戊平与被告许晓艳系夫妻关系,也是峙宏公司的股东,要求承担股东责任。被告鼎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鼎耀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及雇佣劳务关系。被告鼎耀公司与被告峙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于2014年7月4日依法协议解除,并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将全部工程款61万元于2014年7月5日支付给被告峙宏公司。原告只是被告峙宏公司的雇佣人员,所属的劳务费是其与被告峙宏公司之间的报酬关系,与被告鼎耀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峙宏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被告鼎耀公司与峙宏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不允许峙宏公司转包、转租,原告所诉是被告峙宏公司私自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峙宏公司自负,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鼎耀公司的起诉。被告峙宏公司未答辩。被告许晓艳辩称,峙宏公司实质为被告许晓艳的一人公司,具体什么时间被吊销,被告许晓艳已经记不清了。被告许晓艳欠原告劳务费属实,但该款属于质保金范畴,因为被告鼎耀公司还欠许晓艳几十万元工程款和质保金未付,在质保金到位和工程款付清后,被告许晓艳将清偿原告劳务费,由被告鼎耀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以。被告刘戊平辩称,被告刘戊平没有参与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任何事务,且被告刘戊平与许晓艳已经于2008年离婚,也从未出资设立过峙宏公司,被告刘戊平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鼎耀公司与被告峙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鼎耀公司将位于平度市云山镇驻地的樱桃湾小区东区1#-5#多层住宅的土建、水电暖的机械人工施工费发包给被告峙宏公司,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份,许晓艳将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崔胜军。2014年4月15日,原告崔胜军与被告许晓艳进行结算,许晓艳没有付清工程款,遂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云山樱桃湾小区欠崔胜军人工费79000元。2014年5月份,原告等人上访索要欠款,由被告鼎耀公司代为支付了20000元,该20000元又被许晓艳索回5000元,期间被告许晓艳又偿还了部分欠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劳务费56456元。庭审中,被告鼎耀公司主张其与峙宏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已经书面协议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鼎耀公司已将尾款6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峙宏公司,鼎耀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被告许晓艳认可双方已书面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和以峙宏公司名义出具61万元收款收据的事实,但称鼎耀公司未实际支付61万元。另查明,被告峙宏公司的股东为许晓艳、刘戊平,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货物装卸,保洁服务,该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许晓艳、刘戊平原系夫妻,已于2008年9月8日离婚。再查明,鼎耀公司与峙宏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指鼎耀公司)乙(指峙宏公司)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的总价格为4834133元,乙方的实际完工工程量价格为?(字迹不清)元,该款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尚未完工的工程145659元。兑除前期支付的工程款元,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向乙方付清61万元,工程款全付清,同时甲方扣留241706元作为质保金,乙方收到该款后,同意与甲方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于尚未完成的工程,由甲方转让给第三人董明,由第三人董明组织施工,乙方同意甲方所扣留的质保金转与第三人董明名下,由第三人董明负责工程的维修,如第三人董明不履行维修的义务,则甲方有权从保修金中扣除相关的维修费用。2014年7月5日,峙宏公司向鼎耀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项目支取人工费,金额610000元,收款人许晓艳,加盖峙宏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峙宏公司登记资料一套,被告鼎耀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原告崔胜军提交的欠条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崔胜军与被告许晓艳之间形成劳务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峙宏公司签订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但原告崔胜军、被告峙宏公司均没有取得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鼎耀公司与被告峙宏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许晓艳与原告崔胜军之间的劳务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被告许晓艳欠原告崔胜军劳务费56456元,对劳务费数额双方均无争议,被告许晓艳亦未主张工程质量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崔胜军与被告许晓艳的劳务协议虽然认定为无效,但不影响原告主张劳务费用,故原告崔胜军要求被告许晓艳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鼎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峙宏公司,被告峙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艳又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许晓艳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崔胜军时,被告峙宏公司已经因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在承接工程时,被告许晓艳利用峙宏公司的公司地位,两者地位混同,在对外分包时,以个人名义对外活动,应当视为峙宏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许晓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鼎耀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鼎耀公司主张工程尾款6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峙宏公司,被告峙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晓艳对此不予认可,61万元数额相对较大,以现金交易不合常理,且鼎耀公司仅仅以收款收据而非发票入账,亦与会计管理制度不符,故对于被告鼎耀公司主张没有欠付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鼎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欠付工程价款为限。被告峙宏公司系转包人,没有证明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许晓艳,且在财务上与被告许晓艳有较多混同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峙宏公司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许晓艳发生纠纷时,被告刘戊平已经与许晓艳离婚,本案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戊平虽系峙宏公司的股东,但原告的合同当事人是许晓艳本人,而非峙宏公司,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峙宏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刘戊平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峙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艳、青岛峙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胜军劳务报酬56456元。二、被告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崔胜军对被告刘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元,保全费585元,共计1796元,由被告许晓艳、青岛峙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晓艳、青岛峙宏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志英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