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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朱光水、张先宜、朱昌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朱光水,张先宜,朱昌永,朱昌昭,朱昌承,朱光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20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18855-0。负责人杨开进,行长。委托代理人纪圣海,余小红,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光水,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张先宜,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朱昌永,男,汉族,1955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朱昌昭,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朱昌承,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朱光亨,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制作的(2014)永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3458.0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代垫诉讼费人民币855.50元,合计人民币77313.56元。本院依法受理此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王伟显审判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枝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