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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胜和、曾太连等与苏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和,曾太连,苏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梁胜和,男,个体户,住柳城县。原告:曾太连,女,个体户,住柳城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河,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凤勤,男,自由职业,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胜和、曾太连与被告苏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独任审判,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胜和、曾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苏凤勤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和、曾太连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苏凤勤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3万元购买货车用于运输,约定2013年9月2前偿还22万元,余下21万元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并有由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苏凤勤已偿还借款22万元,余下21万元至今未偿还。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后遂并诉至本院,其请求判令被告苏凤勤偿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苏凤勤承担。原告梁胜和、曾太连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22日的借条原件一张,主张证实被告苏凤勤亲笔签写的借条及借款的事实。被告苏凤勤辩称,被告苏凤勤在2013年8月22日签写借条是事实,但借条上的21万元的借款系被告苏凤勤为了与两原告的女儿梁艳离婚而写,并未形成实际借款及给付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凤勤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桂B×××××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查验记录表、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在2012年4月28日被告苏凤勤已经购买了大型客车而不是2013年所购买的事实。2、谢庆华、何平华的证人证言,主张证明本案中借条的形成及被告苏凤勤并未借款4321万元的事实。经开庭举证,原告梁胜和、曾太连对被告苏凤勤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凤勤对原告梁胜和、曾太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梁胜和、曾太连对被告苏凤勤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凤勤提交的证据2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被告苏凤勤向原告梁胜和、曾太连借款人民币430000元,立有“今借到梁胜和、曾太连现金肆拾叁万正(430000元)。还款计划:2013年9月2日前还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余下贰拾壹万元(21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2日前还清。苏凤勤。2013.8.22日。”的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苏凤勤已偿还借款220000元给原告梁胜和、曾太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梁胜和、曾太连与被告苏凤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债权债务,有借条为凭,被告苏凤勤应按约定向原告梁胜和、曾太连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故原告梁胜和、曾太连诉请被告苏凤勤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凤勤认为210000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形成及给付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给原告梁胜和、曾太连。;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苏凤勤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财务室)。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俐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