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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科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锦绫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科盛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锦绫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67号原告无锡市科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锦绫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无锡市科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诉被告绍兴锦绫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盛公司诉称事实:一、主债务情况:2013年1月9日,科盛公司与锦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科盛公司向锦绫公司提供亚麻棉坯布。合同签订后,科盛公司依约向锦绫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总价款为189054.25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锦绫公司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款付。二、请求法院判决:1、锦绫公司向科盛公司支付货款139054.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锦绫公司承担。被告锦绫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科盛公司诉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锦绫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锦绫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科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390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0元(已由科盛公司预交),由锦绫公司负担。锦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科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薛 耀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人民陪审员  张旭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