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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孔德刚与刘扬、刘召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刚,刘扬,刘召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孔德刚。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刘扬(曾用名刘洋),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邹城市石墙镇羊绪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7********。被告:刘召彬。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显亮。原告孔德刚诉被告刘扬、刘召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刚及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刘扬及刘扬、刘召彬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刚诉称,被告刘扬、刘召彬雇佣原告孔德刚为其开车,2012年10月25日凌晨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运送货物经过邳州市时与前方一辆停在路边的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逃逸。原告由于长时间驾驶车辆,身体极度疲劳,刘扬作为雇主为赶时间却不准原告休息,刘扬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扬与其父亲刘召彬共同生活,刘召彬应承担连带赔偿赔偿。原告经诊��肋骨骨折、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多处损伤,现受伤的股骨头部分坏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53402.5元。被告刘扬、刘召彬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刘扬要求孔德刚不得疲劳驾驶,其发生事故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刘扬与刘召彬共同生活属实,车辆是刘扬贷款所购,收入用于养车还贷以及刘扬个人花销,刘召彬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孔德刚受雇于刘扬,2012年10月25日4时许,孔德刚驾驶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32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时,撞上同方向同车某在前一辆货车,致孔德刚及乘坐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上的刘扬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至今未查获。2013年3月28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邳公交认字(2013)第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货车驾驶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孔德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德刚分别在邳州市东方医院、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0352.5元。2014年8月25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孔德刚道路交通事故致:1、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颈腓总神经损伤,右股骨头无菌性二级坏死,右下肢功能丧失53%,属Ⅷ级伤残。2、股骨头无菌性二级坏死与本次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目前情况,暂时无需特别治疗,如果继续发展,可行髋关节置换。庭审中,孔德刚提供2012年10月26日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年月孔德刚受我刘某雇佣给我开车,我每月发给孔德刚工资2600元,2012年10月26日在上班运货途中,行驶至江苏邳州发生事故,致孔德刚受伤住院。现由于本人资金不足,暂时无法支付孔德刚的全部医疗费用,暂由孔德刚本人垫付。该证明上签有“刘某”、“刘召彬”姓名。另查,刘扬系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刘扬与刘召彬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孔德刚系刘扬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孔德刚受雇于刘扬,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至今未查获。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庭审,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为雇佣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刘扬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孔德刚疲劳驾驶、刘扬未及时有效劝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酌情减轻刘扬20%的赔偿责任。刘扬、刘召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上的刘某”、“刘召彬”签名系刘扬的弟弟所书写,刘召彬并非孔德刚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明》只证明“刘某”雇佣的孔德刚,并不能证明刘召彬系雇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责任主体适用特殊规定原则,刘召彬虽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孔德刚此次交通事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52.5元,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57200元(2600元/月*22月),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月,从2012年10月25日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伤残鉴定日前一天,共计22个月。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月工资2600元,原告请求误工期过长,应按照公安部的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对应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肢体损伤中股骨颈骨折损失日为270日~365日,胫腓骨骨折损失日为120日,腓总神经损伤���失日为180日~365日,使用标准说明: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本院确定孔德刚误工时间320天,误工费为27733.3元(2600元/月/30天*320天);3、护理费6860元(70元/天*49天*2人),被告质证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620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5880元(60元/天*4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残疾赔偿金63720元(10620元/年*20年*30%),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800元,提供交通票据一宗,本院酌定600元;7、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孔德刚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2145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扬赔偿原告孔德刚医疗费20352.5元、误工费27733.3元、护理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21455.80元的80%计97164.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孔德刚对被告刘召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孔德刚负担1223元,被告刘扬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审判员 陈庆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尹明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