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万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绍江与万有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江,万有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万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张绍江,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被告:万有良,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张绍江与被告万有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开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沙剑锋、韩庆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给被告做小工施工,被告已经支付我5800.00元工资款,剩余工资款887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找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870.00元.被告辩称:我已经给他9000.00元了,当时,讲的是140.00一天,最后给他9000.00元就完事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8870.00元,是否应该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记录的做工天数借资凭证;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证人于洪义当庭作证,主要说明原被告给他干活,2014年3月3日那天,原被告在他家打起来了,钱都让被告拿走了,当时,他拿出2万元,原告怕被告不给,想把工资扣了,被告不让,钱都让被告领走了.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于洪义施工,原告共计120元*8.5天=1020元,140元*97.5天=136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元的事实,双方争议的工资数额8870.00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11月16或17日在自己家已经给付原告9000.00元工资款,不同意给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如被告所说就他俩在场,在没有其他人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出具收据或留下有关证据,更为合乎情理和常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一百六十条:“对债务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对履行该债务的行为事实、结果事实,承担举证负担,但有抗辩权存在情形的除外”。被告应提供已经给付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举证,因此,对于被告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小工,双方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尾欠工资款8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而,本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887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员 赵开荣审 判 员 沙剑锋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