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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张某甲,男,193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张某乙,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张某丙,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张某丁,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尹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生育三子一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跟随女儿生活,基本生活无法保障,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今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辩称,经济困难,同意把父亲接回家,每家一个月轮流赡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某乙、张某丁书写的证明,证明张某乙、张某丁对父母活时不养,死了不葬。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愿意把老人接回家赡养,这个证明不再算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生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三子张某丁、长女张某戊,现原告张某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现随长女张某戊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三被告均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赡养费标准每人每月200元较为适当。因原告张某甲现随其女张某戊生活,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环境,故对三被告将其父按家每家一个月轮流抚养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5月19日起,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