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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金某某,女,住敦化市。被告卜某某,男,住敦化市。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担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们是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共同生活,结婚时无任何财产,婚后二人共同努力,目前拥有松子山林地经营权以及一段蛤蟆沟经营权,未卖的松子,林场房屋以及市区内的一套住房,因被告经常酗酒,且在酒后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与原告进行争吵,原告一直忍让,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被告依然无悔改之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就,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卜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吵架是经常的,但是没有经常打原告,我认为感情没有破裂。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2照片1张。证明:被告将原告腿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确实是我打的,给打紫了。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系再婚),无子女,目前拥有松子山林地经营权以及一段蛤蟆沟经营权,未卖的松子,林场房屋以及市区内的一套住房。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被告偶尔殴打原告但未造成一定后果。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殴打过原告但未造成一定后果,未构成家庭暴力,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故本院不准予离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