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37��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赖福基、杨李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赖福基,杨李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唐白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福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杨李坚,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58。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王江峰、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4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40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4年7月24日23时00分许,赖福基驾驶粤A×××××号车某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六一小学路口左转时,车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许某甲驾驶三轮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许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赖福基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后许某甲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许某甲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住院天数33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暂时休息三个月,陪护壹人(住院及出院后),加强营养。2014年9月2日许某甲向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520元。2014年10月2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中一鉴(2014)临鉴字第03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某甲伤残程度为玖级伤残;许某甲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许某甲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03.50+1732+18+13840.36+438.40+18=16350.2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许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许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许某甲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0月11日加盖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一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民治支行业务办讫章”的户名为许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页,2014年12月18日证明一份,无任何印章的无年份7月份益阳市口味王槟榔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口味王槟榔总经销送货单14份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2014年10月11日加盖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载明“兹有许某甲,……于2003年来深至2009年在龙华民治第三工业区凌嘉电音工作;2010年至2014年为口味王业务员,从2010年04月至今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东泉新村34栋34-4号居住。”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许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仅在2014年3月存在收入。2014年12月18日证明载明“兹证明许某甲,……是口味王集团龙华民治区域业务员,自2011年4月以来,一直在口味王集团公司从事以送货为主的工作,……自2014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直未再提供送货。”2014年12月18日证明下部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民治锦隆百货商店专用章”、“民治南源村72栋101铺”、“陆安生活超市”、“深圳市广隆百货收款专用章”、“深圳龙华兴发商店专用章”、“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家通便利店”、“深圳市行兴烟行”等圆形、椭圆形、条形章7枚,以及一个字迹无法辨认的条形章。许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民治南源村72栋101铺”、“陆安生活超市”、“深圳市广隆百货”、“深圳龙华兴发商店”、“深圳市行兴烟行”真实存在。依据许某甲所提交之工商信息打印件,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家通便利店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无任何印章的无年份7月份益阳市口味王槟榔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口味王槟榔总经销送货单14份上“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9份签名为“胡”,有5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字迹过于潦草无法辨认,仅能辨别为“王××”,送货单上并无许某甲的任何签名。许某甲申请证人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广隆百货店业主肖云锦出庭作证。在回答“证人出庭想证明什么事实?”这一问题时,肖云锦称“证明许什么凤是槟榔的业务员,我们店就是她来送货。”在回答“你到本庭作证想证实许某甲的有关情况,为何刚才你连许某甲的姓名都不知道?”这一问题时,肖云锦称“她送货我并不知道她的姓名,我只知道她姓许。”在回答“你称许某甲一直为你送槟榔,你除了自我陈述以外,有否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如有否签订购销合同,有否相关送货收货单等书面证据?”���一问题时,肖云锦称“没有。”许某甲之父许某乙,1952年9月2日生,农业人口;许某甲之母王某甲,1952年9月8日生,农业人口。许某乙、王某甲共生育一子许某丙,一女许某甲。许某甲之女李某甲,1997年12月13日生,农业人口;许某甲之女李某乙,2004年2月18日生,农业人口;许某甲之子李某丙,2010年8月31日生,农业人口。许某甲与其夫李德均共同抚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许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许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许某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三轮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四、被告有关情况粤A×××××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李坚。赖福基称杨李坚为其姐夫,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A×××××号车系借用车辆。许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李坚存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粤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粤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五、其他情况鉴于2014年10月11日加盖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虽名为居住证明,但实为载明了许某甲工作情况的工作证明,对本案审理影响巨大,2015年5月16日本院就此向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5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0月11日,我所为许某甲出具一份居住证明,其中关于2003年至2009年许某��在龙华民治第三工业区凌嘉电音工作及2010年至2014年为口味王业务员的内容系许某甲丈夫李德均口述,我所民警罗海燕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现予以更正。我所仅能证明许某甲从2010年3月18日至今在民治街道东泉新村34栋34-4号的居住情况属实。”六、原告诉讼请求许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赖福基、杨李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许某甲医疗费16350.26元,护理费17799.60元,误工费1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2250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1786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15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52645.38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赖福基、杨李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赖福基、杨李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七、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7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NO.龙华201404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福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许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6350.26+10000=26350.26元。2、许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2014年8月27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所出具的许某甲出院记录载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7日住院33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即30×3=90天陪护壹人。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年平均工资50856元计算为50856÷365×(33+90)=139.33×123=17137.59元。3、许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4年7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808元从事故发生的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4年10月27日共96天为1808÷30×96=60.27×96=5785.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3=33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为9000元。若后续治疗费超过9000元,许某甲可就超出部分另行提起诉讼。许某甲应保存所有医疗证明文件、医疗票据原件备查。8、鉴定费2520元。9、许某甲为农业人口,其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第一,其于庭审中提交的2014年10月11日加盖深圳市公安局民���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中载明了许某甲的工作情况,但经本院调查取证,2015年5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民新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许某甲的工作情况系许某甲丈夫李德均口述,民警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第二,依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许某甲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仅在2014年3月存在收入。第三,许某甲所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证明下部加盖印章的“民治南源村72栋101铺”、“陆安生活超市”、“深圳市广隆百货”、“深圳龙华兴发商店”、“深圳市行兴烟行”真实存在。而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家通便利店在2013年5月30日方才成立,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家通便利店证实许某甲从2011年4月起为口味王集团公司进行槟榔送货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第四,无任何印章的无年份7月份益阳市口味王槟榔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口味王槟榔总经销送货单14份上并无许某甲的任何签名。第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民治广隆百货店业主肖云锦在出庭时尚未确切知道许某甲的姓名,且其除了自我陈述以外,无购销合同、送货收货单等书面证据证实其陈述。鉴于许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0×20×20%=46677.20元。10、被扶养人许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李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6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年;李某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8年;李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2年为8343.50×2×20%÷2×2+8343.50×2×20%÷2×3=3337.40+5006.10=8343.50元。第3至8年为8343.50×6×20%÷2×2+8343.50×6×20%÷2×2=10012.20+10012.20=20024.40元。第9至15年为8343.50×7×20%÷2×2+8343.50×7×20%÷2×1=11680.90+5840.45=17521.35元。第16至19年为8343.50×4×20%÷2×2=66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343.50+20024.40+17521.35+6674.80=5256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20%=20000元。许某甲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三轮车损失,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损失之具体数额,本院对许某甲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6350.26+9000=35350.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7137.59+5785.92+3300+1500+1000+46677.20+52564.05+20000=147964.76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520元。粤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甲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甲款110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许某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许某甲款110000元。赖福基对许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35350.26-10000)+(147964.76-110000)+2520=25350.26+37964.76+2520=65835.02元承担赔偿责任。粤A×××××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杨李坚。赖福基称杨李坚为其姐夫,其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A×××××号车系借用车辆。许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李坚存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许某甲要求杨李坚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粤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赖福基在保险限额内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许某甲款65835.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甲款65835.02元;三、驳回原告许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理费4045元,已由原告许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赖福基负担1572元,余款由原告许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12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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