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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乔成与闫雪超等15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成,闫雪超,马永枝,韩有荣,曹玉忠,李文军,杨连全,林禄,贾云,东吉敖日格勒,李志清,李忠,吴万和,沈福根,刘德富,贺成海,东乌珠穆沁旗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武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乔成,男,汉族,无职业,内蒙古正镶白旗人,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雪超,男,汉族,山东省惠民县人,无职业,现住山东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永枝,女,汉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有荣,男,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玉忠,男,汉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军,男,汉族,1964年9月9日出生,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连全,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禄,男,汉族,内蒙古正镶白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云,男,汉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吉敖日格勒,男,蒙古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志清,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忠,男,汉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万和,男,汉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福根,男,汉族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富,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成海,男,汉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委托代理人马永林,男,汉族,无职业,原籍河北省阳原县人,现住址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委托代理人王帅,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法定代表人刘延杰,职务董事长。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陈帮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宝明,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赛纳豪庭小区项目负责人,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一审被告武江,男,汉族,无职业,内蒙古太仆寺旗人,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武旺,男,汉族,锡盟太仆寺旗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一审被告武江亲属。上诉人乔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成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军、被上诉人闫雪超、马永枝等15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林、王帅、一审被告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宝明、一审被告武江的委托代理人武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告乔成挂靠雄风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顺泰公司将东乌旗赛纳豪庭小区8、9号别墅的土建、水暖、电照等承包给乔成。2011年5月1日,被告乔成又将该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武江,合同中约定“如甲方乔成欠劳务费,由甲方负责,价格每平米300.00元。还约定,每平米木料费用由甲方乔成出资金65.00元,料款由乙方武江负责结算”。被告武江承包工程以后,雇用原告闫雪超、马永枝等15名工人。2011年10月末,工程竣工。15名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武江要求结算工资,被告武江以被告乔成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未给付工人工资,并分别为以上15名原告书写欠条,即欠原告李忠、吴万和6000.00元,杨连全、李文军、曹玉忠3820.00元,韩有荣11000.00元,贾云100**.00元,东吉敖日格勒26790.00元,林禄23600.00元,沈福根10150.00元,贺成海19300.00元,李志清25000.00元,闫学超17862.00元,刘德福1020.00元,马永枝18820.00元,以上合计173362.00元。另查明,被告武江、乔成无资质证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闫雪超、马永枝等15人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顺泰公司、雄风公司、乔成、武江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资款173362.00元,并给付原告闫学超往返路费、住宿费2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认为,被告武江承包工程后,雇用闫学超、马永枝等15名原告进行施工,且对以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被告武江应当按照欠条数额予以支付以上15名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乔成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武江,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乔成应当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乔成因利用被告雄风公司的资质从事工程承包行为系国家法律明确禁止事项,而被告雄风公司允许被告乔成挂靠自己企业从事工程承包的行为违法,应当对于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乔成所挂靠的雄风公司,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顺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闫学超的主张路费和住宿费,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15名原告劳务报酬173362.00元,即原告李忠、吴万和6000.00元,杨连全、李文军、曹玉忠3820.00元,韩有荣11000.00元,贾云100**.00元,东吉敖日格勒26790.00元,林禄23600.00元,沈福根10150.00元,贺成海19300.00元,李志清25000.00元,闫学超17862.00元,刘德福1020.00元,马永枝18820.00元。二、被告乔成、锡林郭勒盟雄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15名原告对被告东乌珠穆沁旗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闫学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武江负担。乔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5名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工地工作、从事何种工作及工资多少等均无法查证,不排除武江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且法律并未规定存在挂靠关系就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无理诉求。被上诉人闫雪超等15人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判,判令上诉人乔成和雄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人工资的责任。一审被告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武江的代理人表示拖欠被上诉人闫雪超等15人工资的事实属实,因上诉人乔成未付给武江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工人工资。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江雇用闫雪超、马永枝等15人在其承包的东乌珠穆沁旗赛纳豪庭8、9号别墅工程施工,尚欠15人工资共计173362.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武江作为雇用人,应履行所欠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上诉人乔成借用一审被告雄风公司建筑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又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武江,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存在明显过错,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乔成和一审被告雄风公司,对于拖欠闫雪超、马永枝等15人劳务费的后果,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乔成主张不应以挂靠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乔成认可将赛纳豪庭8、9号别墅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武江的事实,而对15名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工地工作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提出疑问,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00元,由上诉人乔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额日登毕力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