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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出租车司机。2015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韬,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鹏,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2时20分许,被害人杨某驾驶自己的捷豹牌轿车(牌照号冀F×××××)载着刘某、卢某行驶至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南大街与富昌路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被告人董某驾驶的出租车因停靠问题发生纠纷,刘某、卢某与董某抓打。后杨某驾车与刘某、卢某离开现场,行至保定市新市区龙潭路与合欢街交叉口附近被董某驾驶的出租车追上,董某驾驶出租车对杨某驾驶的捷豹轿车撞击致捷豹轿车受损。经鉴定,受损的捷豹轿车价格90205元。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董某一次性赔偿杨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000元,杨某对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刘某、卢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茗媛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宗宝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连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