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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燕芳与陈付霞、赵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芳,陈付霞,赵强,吴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王燕芳,女,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付霞,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赵强,男,199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吴忠英,女,194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王燕芳与被告陈付霞、赵强、吴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芳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被告吴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陈付霞、赵强经公告送达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燕芳诉称:赵正海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从王燕芳处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6日,赵正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个月归还。到期后,赵正海分文未偿还。同年10月4日赵正海突发××去世。陈付霞是赵正海配偶,赵强是赵正海之子。吴忠英系赵正海之母。为了维护王燕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付霞、赵强、吴忠英立即偿还王燕芳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付霞、赵强、吴忠英负担。陈付霞、赵强、吴忠英放弃抗辩权。王燕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婚登记信息申请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一份,证明王燕芳及陈付霞、赵强、吴忠英的主体身份及赵正海死亡时间及赵正体系之父已去世多年。2、借条一份,证明王燕芳与赵正海之间存在借款事实。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00万借款当中,王燕芳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赵正海至少有13.5万元。4、安徽省农村合作信用社马鞍山市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明王燕芳通过安徽省农村合作信用社马鞍山市农商银行取现17万给了赵正海。5、中国工商银行红旗路支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3年、2014年,王燕芳从工商银行取现55万元给了赵正海。6、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单两份,证明王燕芳从中国银行取现20万元交给赵正海。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赵正海及王燕芳都曾说过王燕芳借钱给赵正海一事,具体借多少,其不清楚。三年前夏季的一天,在马鞍山市润翔超市门前的大排档吃完饭,王燕芳向赵正海要钱。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王燕芳与赵正海之间有借款一事。前年的一天晚上,在联华超市门口的大排档吃饭时王燕芳找赵正海要钱。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通过王燕芳,其认识赵正海。其曾向王燕芳借款,王燕芳说钱已借给赵正海,并给其看了借条。陈付霞、赵强、吴忠英放弃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王燕芳提交的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6日,赵正海出具一份借条给王燕芳。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燕芳10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三个月内归还。后赵正海于2014年10月5日因患××去世。陈付霞系赵正海之妻。赵强系赵正海之子。吴忠英系赵正海之母。吴忠英的丈夫已去世多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正海去世后,在没有证据证明赵正海对其遗产立有遗嘱的情况下,赵正海名下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付霞、赵强、吴忠英共同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应该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现陈付霞、赵强、吴忠英均未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故被继承人赵正海生前所欠债务应该由其遗产继承人陈付霞、赵强、吴忠英在所继承的赵正海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付霞、赵强、吴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在继承赵正海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王燕芳借款100万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由陈付霞、赵强、吴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华珍代理审判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德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