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宇塑料制品厂与王成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宇塑料制品厂,王成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20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宇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房身村。经营者宣淑云,女,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奇盈,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义,男,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任贺鹏,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宇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德宇塑料厂)与被告王成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德宇塑料厂法定代表人宣淑云及委托代理人赵奇盈,被告王成义及委托代理人任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已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并作出哈南劳人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也没某某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存在,应得到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德宇塑料厂未举示证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B1.录音资料两份,录音一拟证明:1、被告受伤之后,被告家属与原告厂长宣淑云沟通王成义治疗及医疗费承担事项,而且王成义在原告工厂工作受伤;2、原告与被告家属协商受伤的经过、医疗费承担问题与治疗的方案。录音二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且受伤的事实。证据B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王成义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事实,以及后期与宣淑云沟通治疗方案、医疗费承担事项。王成义与李某甲夫妻二人都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时王文双与李某甲都在现场,证明王文双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证据B3.证人李某乙证言。拟证明:王成义在2013年至受伤期间时一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宇塑料制品厂工作,在2014年6月30日工作中,王成义脸部被机器打伤。证据B4.证人赵某某证言。拟证明:王成义在2013年至王成义受伤期间时一直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德宇塑料制品厂工作,在2014年6月30日工作中,王成义脸部被机器打伤。证据B5.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王成义在原告处工作。因为这个证人还在原告处工作,而且原告欠证人工某某,所以证人无某某。证据B6.工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宣淑云委托其单位原工人姜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把工资5000元送给被告二人,能证明王成义和李某甲都在原告处工作。证据B7.142号仲裁书一份。拟证明:仲裁委员会已经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录音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庭上说手机号,但被告在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提供的证据手机号手机持有者赵燕。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是被告通过剪切,而不是真正的录音。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主张的劳动争议没某某关联性。协商调解,实际是由于宣淑云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对证据B1.录音二无法听清,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被告提出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而通过被告对录音的摘抄,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由于录音当中当事人王文双未出庭,所以无法证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B2.证人李某甲系被告王成义的妻子,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李某甲对于工作年限阐述不清楚,她自称年事已高,岁数大迷糊,所以书面证言就写2013年3月份,如果证人李某甲身体健康,其所作的证言与书面证言产生矛盾,如果因证人李某甲年龄过高而无法查明事实,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对证据B3.证人李某丙证明的事件,均是听被告所讲,所以该证据没某某证明力,其所看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证人是听被告说在原告处负责碎料工作,其获知该事实的依据是听被告所说,所以该份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B4.证人赵某某,他的证明证言,是从被告和其他人处听说的,而不是自己亲眼所见。证人赵某某看到被告骑摩托车载媳妇去原告处,证人就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这是没有依据的。根据证人李某甲的陈述,原告处的上班时间为12个小时,为早5点至晚5点,而证人赵某某所述是早6点从家出来,在路上偶遇被告,这正好说明被告不是我单位员工,所以被告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B5.因证人没有到庭,所以不予质证。对证据B6.该证据中张文金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B7.对真实性没某某异议,但这份仲裁裁决书没某某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证据B1.录音一的完整性进行鉴定,经询问后被告说明该份证据是经过删减的,被告将自认为与本案无关的部分删减,且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在其次子王某某的手机上,因王峰在开庭期间去内蒙古工作,故无法提供录音原始载体的手机。本院对该份证据原始载体的完整录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录音一(完整)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自认,王某与原告负责人宣淑云的录音原始载体为机主名为赵某的三星S4手机,一审诉讼中该录音的原始载体为苹果手机,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原告认为该份录音证据也同样经过了删减;其次,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在上次开庭时,被告已出示王某某与宣淑云的录音,并在庭审中承认该载体没某某经过修改,而庭后由于原告要求鉴定,被告方自认上次开庭出示的证据录音有删减,原告认为被告出示虚假证据就应该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通过本次质证播放的录音并没有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内容。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B1.第一次庭审中播放的录音一(以下简称录音剪辑)与第二次质证的录音一(以下简称录音完整),仅是录音的部分内容做了剪切,录音内容并没某某伪造或篡改,原告负责人宣淑云确认是其本人和被告的儿子王某和被告的妻子李某甲进行对话。录音中人物及谈话内容都具有真实性。原告未对录音完整再申请鉴定。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厂房内受伤事实及原告负责人宣淑云与被告家属商谈被告医疗费承担与治疗的方案的事实。录音二内容确认被告在原告厂房内受伤的事实。证据B2.证人李某甲与被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其客观真实性可能受到影响,证明力削弱,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李某甲为原告的工人,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在原告厂房内受伤,李某甲和王某某找原告负责人宣淑云谈话的事实。证据B3.证人李某乙证言内容均是听被告讲述而得知的,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证人赵某某证言遇到被告上班,但证人与被告上班时间不一致,且未看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而是听他人讲述,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5.证人王某甲证言,经本院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证据B6.工资收条,尽管表现为书面形式,但按照证据种类该材料所记载的实属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及采信。证据B7.142号仲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仲裁中的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起诉至该份证据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单位厂房内受伤,由原告单位负责人宣淑云将被告送往医大二院救治。被告妻子李某甲和被告儿子王某某曾找原告负责人宣淑云商谈被告医疗费承担与治疗的方案。被告妻子李某甲曾经在原告单位工作七年,是原告职工。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都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和被告都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下午即发生事故的当天工作时间内在德宇塑料厂受伤的事实,并由原告负责人宣淑云将被告送往医院救治,且与被告家属对被告医疗费承担与治疗的方案进行协商谈判。现原告主张被告不是单位职工,原告也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举证本单位完整的工某某支付凭证或记录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不在其职工范围内,原告未举示相关任何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每一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综合全案原、被告举证来看,被告证据能形成间接证明锁链,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德宇塑料厂与被告王成义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宇塑料厂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