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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焦念华与綦国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焦念华,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洪斌,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国财,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綦孝峰,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岩,农安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潘英超,经理。原告焦念华诉被告綦国财、松原��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念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綦国财的委托代理人綦孝峰、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13时10分许,李洪财驾驶吉J256**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行驶至581+200米处时,车辆失控翻在右侧车道及右侧路间上,致原告焦念华受伤。此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李洪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在吉林省吉林中西���结合医院进行检查,在桦甸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8472.22元,交通费3480元、护理费108.59元、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代理费1150元,合计14310.81元。被告綦国财、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15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无异议。2、农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二被告无异议。3、农安县医院医药费收据一张、用药清单两张、门诊票据六张、病历一份;二被告无异议。4、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手册及检查报告单、收据一张;二被告无异议。5、桦甸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手册及门诊票���三张;二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225张,计3480元;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7、代理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递交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綦国财均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7及被告递交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递交的证据6,被告虽有异议,但确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适当予以保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16日13时10分许,吉林省松原市驾驶员李洪财驾驶吉J256**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珲乌高速公路松原至长春方向行驶至581公里加200米处时,车辆失控后侧翻在右侧车道及右侧路肩上,致吉J256**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洪财受伤,车内乘员焦念华等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桦甸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药费8472.22元。(被告綦国财给付4156元)此事故经吉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农安大队认定,李洪财负事故全部责任。(二)李洪财驾驶的吉J25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綦国财承包该车,李洪财是綦国财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时肇事。该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每次事故每座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陪。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李洪财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李洪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李洪财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洪财驾驶的吉J256**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李洪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虽綦国财承包了该车,但是属于公司内部承包,待客运公司赔偿完毕后,按承包合同约定再向綦国财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可在客运公司向原告赔付后,再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8472.22元2、护理费108.59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4、交通费1500元5、代理费1150元以上合计11330.81元,应由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焦念华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代理费等共计11330.81元。(被告已给付4156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綦国财、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前郭营销服务部的诉讼。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76.61元,邮寄费270元由被告松原市松运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搜索“”